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64号
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天河消防自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南环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柯公司)为与被告辽阳天河消防自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美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电机,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万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给原告造成损失。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万元。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答辩人曾于2000年至2002年左右与常州微特电机总厂做过多次口头买卖电机生意,但从未与被答辩人做过生意。如常州微特电机总厂是原告的前身,则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虽与常州微特电机总厂做过多次口头买卖电机生意,但买后已付了款,不欠卖方的货款。被告与常州微特电机总厂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0年至2002年左右,至今已12-16年之久,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卖方及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货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州微特电机总厂于2004年8月30日变更登记为亚美柯公司。2000年至2002年间,常州微特电机总厂与被告做过多次口头买卖电机生意。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亚美柯公司要求被告天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6万元的请求,虽双方于2000年至2002年间有过业务往来,但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被告拖欠其9.6万元货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第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