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002民初747号
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街道曙光村南环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华威建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滨河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威建安消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