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与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重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81民初1639号 原告: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经营者:***,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诉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塔机租赁费55,000元、违约金(以租赁费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期间违约金2,855元),共计57,855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4.6%向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塔机拆除运输费14,000元;(以上已经明确的诉讼标的额共计为71,855元);3.判令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2日,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与第三人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某63(5610)型塔机租赁给第三人用于讷河市**#循环水站的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工程结束,租金每月17,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金,塔机拆除运输费14,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截止2022年10月24日,共发生租赁费136,000元,某某公司已给付租赁费81,000元,尚欠租赁费55,000元及拆除运输塔机费14,000元未予给付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现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该工程平移给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2年10月24日经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中鼎睿智及某某公司结算,对于尚欠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租赁费等,由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供应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定未付租赁费55,000元(不含拆除费),由某某公司在订货单位处盖章确认现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及拆除运输费,但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不予给付。因此,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诉讼主张。 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如下: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他们核对过,租赁费确实有一部分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华瑞公司没有按时按进度款支付 工程款。以账单为准。 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论意见如下: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在2021年10月22日与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是事实,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包括使用租赁物、给付租金等,均由某某公司履行。但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所称“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该工程平移给某某公司”并不属实,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没经该工程平移给他人,也没有参与相关协商和决议。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又称“2022年10月24日经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结算,对尚欠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租赁费等,由凯尔德与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供应商结算单》,事实是我公司从没有对任何人进行结算,也没有参与协商或出具任何结算文件,对上述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所称的“工程项目平移给他人”“租赁费以及塔机拆除费的结算”,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未参与。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诉称的事实,存在排除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权利的可能性。某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基于2021年8月4日与“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457),施工项目主要包括:土建、钢构、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消防等,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因建设所需,与本案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并得以履行,大部分租金已经给付,因发包人尚未结算,故尚欠部分租金未付。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提供的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10月22日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和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工程结束,租金每月17,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金,塔机拆除运输费14,000元由中鼎睿智公司承担。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出租方系本案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承租方系本案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承租关系发生在上述两方,合同第一页载明租赁的塔吊仅限用于拉哈镇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医药项目工程使用,租赁期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工程结束,现工程尚未结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该合同同时证明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答辩意见的第一条具有相应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塔机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项目供应商结算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认可将中鼎睿智拖欠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租赁费平移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署该结算单的行为是其对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和中鼎睿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鼎睿智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债务加入和债务承担。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参与雇佣商的结算,结算单也没有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章,故对该结算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给付租金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页,证明中鼎睿智通过李某转给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经营者***账户共计30,000元,其中2022年7月12日转入10,000元,2022年10月1日转入20,000元。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中鼎睿智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对李某代其向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的事实无异议,除此之外某某公司直接向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1,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供应商明细账统计表打印件一张、哈尔滨银行网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1年11月11日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银行转款17,000元,2022年4月15日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银行转款10,000元,2022年4月27日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转款18,000元,2022年4月29日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银行转款16,000元,以上四笔合计51000元,均为租赁费。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向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面额为51,000元。与银行转款金额相符。因此证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向讷河市**履行了部分租金给付义务,合同的相对人系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工程名称的记载为华瑞制药工程,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中陈述的答辩意见第二项的事实相符。该证据还可证明某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义务人,同时也是参与华瑞生物科技公司施工的权利人。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租赁费,并不是全部租赁费。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8月份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和凯尔德签订了一份三方合同,终止之前是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汇款,终止之后是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汇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为HR****457号,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基于2021年8月4日与“黑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HR****457),施工项目主要包括:土建、钢构、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消防等,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在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所需,与本案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并有证据证明得以履行,大部分租金已经给付,因发包人尚未结算,故尚欠部分租金未付。该证据同时证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的吊塔机用于该合同工程项目,租赁物的使用与该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该合同的具体工程项目列举了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而使用塔机的具体位置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在增值税发票右下角的工程名称有所列举工程名称:“华瑞制药2号循环水,工程地点:讷河市拉哈镇”,故该证据与某某公司的租赁物使用存在直接关联。该证据与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主张支付租赁费无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华瑞制药承建了部分工程,其余证明目的该证据并不能直接体现。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合同已经在2022年8月后由三方即本案三方终止,签署合同终止了该组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解除合同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7月20日华瑞公司、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解除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华瑞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进行的租赁费结算是基于讷河市**和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意进行的。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接触合同的协商,也没有在解除合同的落款处盖章,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习惯均有骑缝章,而该证据并没有。从客观上存在尾页之前的内容全部是他人的伪造的可能性。最后一页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非解除合同所进行,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其他文件加盖的。第三页第一行的内容系加盖公章后他人添加的。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后的下半部分也是后添加的,因为在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上方已经打印了相关日期,而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方的日期为手写,这一情况并不正常。同时第三页与第二页、第一页的第一行进行比对,第三页的第一行也明显高于第二页、第一页的首行,证明其是后添加的。要求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文本存在伪造篡改之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的公章是用其他合同中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窜过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定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塔机,每月租金为17,000元,塔机的拆除、运输出厂费用14,000元,合同约定如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租金需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于202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租金为136,000元,未给付55,000元,并签定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与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租赁合同,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租赁费5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拆除费用14,000元应予给付,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给付。但给付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日期即2022年10月24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因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应视为对该租赁费的债务加入,但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同意给付违约金款项,故该债务加入只适用租赁费及拆除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租赁费5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从2022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讷河市某某机械设备维修中心塔机拆除费用14,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对塔机租赁费55,000元、塔机拆除费14,000元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共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38元,减半收取798.19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