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7民初115号
原告: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30227MA18WJ2X5D,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街万和帝景31号楼112。
法定代表人:张旭,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基于张旭是凯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主体为凯尔德公司。原告凯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80,0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5,400.00元,从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按5厘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9日出具借条四张,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当时承诺仅用一个月期限,分四次借款共计580,0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四份,2014年1月14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借款8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月4日借款10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共分4笔,2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8万元,都是原告张旭作为法人的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到我个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之后我从我个人账户都转到我公司(我作为法人的富裕县隆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上了,当时借款是为了企业生产和经营,但后来厂子资金链断了就关门了,2021年4月15日齐市中院要求我把钥匙交出来进行破产清算,7月19日开的债权人大会,公司的账上显示借款是45万元,但有漏的,这个欠条是我和原告后来吃饭的时候后补的。
原告凯尔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也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借据中虽显示四笔借款均为2014年,但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借款,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凯尔德公司借款共计58万元(该四笔借款均为从原告的公司账户上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中,被告称本案四笔借款系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富裕县隆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向原告凯尔德公司出具了四份借据,四份借据中借款人签字处为被告***所签,四份借据中显示为隆诚包装公司借款,双方未对该四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案四笔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凯尔德公司提供借据原件四份和被告提供的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富裕县隆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黑容大专审自(2021)第098号)复印件2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凯尔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均称本案四笔借款均系从原告公司的账户内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中,被告辩称其个人收到借款后又打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富裕县隆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并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公司将借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中后,被告再作何用途系其个人自愿行为,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另被告***对四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为其所签没有异议,四份借据中虽有“隆诚包装公司借款”字样,但因该公司未盖章,故不宜认定为富裕县隆诚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综上,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款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4.00元,减半收取计5,177.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581.40元,由原告黑龙江凯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梓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