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

李某、许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3民初1337号 原告:李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市华州区。 原告:许某1,女,201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2,女,201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史某,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某1、许某2之母。 原告:许某3,男,202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许某3之母。 原告:***,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宁某某,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之妻。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华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三贤路十字西南角人保大厦105室。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军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12222703210。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许某2、许某1、许某3、***、宁某某(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南分公司)、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城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州城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伤亡保险金600000元,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伤亡保险金400000元,合计赔偿1000000元;2.被告华州城乡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8日,被告华州城乡公司承包了冶炼厂彩钢瓦更换工程,为参加施工的6名雇员在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提供了六名雇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是其中六名雇员之一。保险期间自2025年5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金为600000元。同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又给6名雇员(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提供了6名被保险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是6名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25年5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2025年5月13日下午5时,被保险人***给该项目工地移动拉运升降机过程中意外被挤压死亡。***死亡后,六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备齐赔偿资料向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遭拒,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对六原告亲属***死亡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华州城乡公司在其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6月8日,每人人身伤亡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在其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等6人,保险期限为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6月8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在第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雇主华州城乡公司与其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六原告与其公司并非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是该份保险合同的适格原告,六原告应向雇主华州城乡公司主张赔偿。待华州城乡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方可依据该份雇主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系在履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障范围,原告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在第二份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死者***本人,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其公司愿意在团体意外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40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州城乡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参保人员名单;2.建筑业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单、参保人员名单;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死亡现场监控视频录像;4.土葬证明;5.近亲属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6.代收赔偿款委托书;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雇主责任险赔偿所需材料清单;8.证人***、吕某当庭证言;9.被告华州城乡公司出具的雇员出险证明。证明华州城乡公司雇员***在室外工作拉运升降机时意外受伤死亡及投保情况、六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等事实。 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1—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唯对证据9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华州城乡公司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仅凭一份单方证明即认定***是华州城乡公司雇员,有作假的可能,故不认可。同时,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2.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3.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现场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华州城乡公司是被保险人,死者***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雇员死亡发生在履职工作期间,一般先按职工工伤走,如果雇主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则雇主单位先给雇员赔付,之后保险公司再给雇主单位赔付。 原告对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雇主先行向原告赔偿后保险公司再给雇主赔偿、雇员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观点违反了保险法及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被告华州城乡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分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冶炼分公司回转窑厂房泡沫夹芯板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工程内容:人工拆除屋面板、墙板、轻钢骨架制安、防火岩棉夹芯板安装、彩钢墙板安装等。工程施工前,被告华州城乡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在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为其6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6名雇员均属安装工人,其中***系工头。保险期间自202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25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同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以上6名雇员,保险期限同上。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事故、伤残保险责任等,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2025年5月13日,工头***安排5名安装工人在冶炼分公司工地施工,其本人在位于华州区××镇××坊路口附近的永兴树脂瓦厂准备给冶炼分公司工地运送升降机。当日下午5时许,***一人徒手从永兴树脂瓦厂将升降机向门外推动,因门外地面与公路路基存在坡度,当其将升降机推送到公路边沿时发生溜坡,***未及躲闪,被失控的升降机挤压于大门右侧墙墩,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州城乡公司当即向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报告出险,并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死者***家属,***家属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但双方因赔偿主体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系***之妻,原告许某1系许长女,原告许某2系许次女,原告许某3系其子,原告***系其父,原告宁某某系其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华州城乡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华州城乡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为工程项目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建筑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关于雇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赔偿项目、保险限额、保险期限等约定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雇员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为施工工地运送升降机过程中意外身亡,该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单、建筑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事故现场视频、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且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华州城乡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未限定工作地点,因此,雇员***在工地外运输机械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作行为,其在保险期间内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人身伤害而意外死亡,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建筑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华州城乡公司作为雇主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其雇员出险后,依法享有向保险人请求直接向出险雇员家属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财保渭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有向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意外死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义务。六原告作为***的继承人,在***出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取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其向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主体资格适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赔偿人身伤亡保险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渭南分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仅向被保险人赔偿之辩,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明显相悖,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出险符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范围没有异议,且对400000元赔偿标准未发生争议,故对六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华州城乡公司的连带责任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代理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之列,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许某2、许某1、许某3、***、宁某某人身伤亡保险金6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许某2、许某1、许某3、***、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