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隆兴建筑物资租赁站。
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7月1日生。
原审第三人: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区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隆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隆兴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州区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兴租赁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州区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钢管19595.8米、扣件5841套、顶丝690套、炮头55个的诉讼请求;2.依法维持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实际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租赁物,上诉人的租赁物是从第三人处取得使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物数量双方并未核实。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及上诉人分五次向被上诉人退还的租赁物扣减后判决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数量错误。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接收租赁物后,就租赁物既未与第三人进行清点和移交,也未与第三人或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更没有与任何一方进行租赁与租赁期限的约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海鑫公司述称:海鑫公司与被隆兴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5日实际解除,并判决答辩人向隆兴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3996元和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已自觉履行完毕。2018年10月26日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隆兴租赁站和华州区城建公司。
隆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资租赁费5433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9595.8米、扣件5841套、顶丝690套、炮头55个;若上述物资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337280.2元;4.判令被告按照每日386.84元承担自2021年10月11日至上述物资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的租金;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下设的第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因第三人承建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与项目建设方陕西通瑞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施工场地内撤离。后第三人于2018年9月退出施工场地,退出时因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的部分钢管等租赁物无法拆除,第三人即将正在建设的工程及从原告处租赁的无法拆除的租赁物一并交付给后续承建人即被告城乡开发公司。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除载明截止2018年10月28日下欠原告租赁费为273996元外,并注明尚有租赁的钢管54272.2米、扣件25241套、顶丝2960套、炮头55个未归还。之后原告将第三人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第三人归还租赁物资,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本案被告项目经理***以第三人证人身份出庭证明在第三人从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退出后由于租赁的钢管等物资无法拆卸,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后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据此做出了(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员工***分五次向原告退还租赁钢管34676.4米、扣件19400套、顶丝2270套,被告项目经理***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租赁物变更租赁关系后未进行清点及移交,原、被告间亦未就租金及租赁期限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以被告项目经理***认可已经与原告口头达成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租赁物的协议为由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亦存在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节,因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租赁关系在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的(2020)陕0112民初6571号的案件之前,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案件时原告亦有判令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因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予以解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一节,虽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变更租赁关系时未进行清点登记,但原告以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第三人退场时下欠出租物的数量,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退场时拉走了租赁物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43349元一节,原告除提交了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208375元结算单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租赁费按照208375元减去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隆兴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9595.8米、扣件5841套、顶丝690套、炮头55个;二、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隆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188395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隆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6元,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隆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2606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城乡开发公司是否从第三人延安海鑫公司处接收了案涉租赁物,应否向被上诉人隆兴租赁站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由隆兴租赁站与第三人海鑫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物由第三人施工过程中使用,后第三人退场,上诉人华州区城建公司作为后续承建人进场施工,就案涉租赁物继续使用。上诉人虽然与隆兴租赁站再未就案涉租赁物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另案中华州区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关于与隆兴租赁站口头协商后将案涉租赁物继续使用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第三人海鑫公司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州区城建公司,故华州区城建公司应履行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另海鑫公司退场过程中向隆兴租赁站支付租金的同时,并形成欠条一张载明了下欠租赁物的数量,华州区城建公司上诉虽不认可该数量,但其使用租赁物期间向隆兴租赁站支付过租金,应视为认可海鑫公司与隆兴租赁站之间确认的租赁物数量,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将租赁物返还完毕,不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欠条所载租赁物数量以及上诉人退还的租赁物数量扣减后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并承担运费188395元正确。综上所述,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