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村。
经营者:***,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XX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XX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州XX乡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783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且载明“XX乡公司的负责人***认可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租赁费,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华州XX乡开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州XX乡开发公司未参与诉讼,事实认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错误。3、延***公司在(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案件中为被告,本案中为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上诉人根据该判决的释明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的占用费54334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9595.8米、扣件5841套、顶丝690套、炮头55个,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物资,则按照折价337280.2元赔偿原告;3、判令被告每日承担物资占用费386.84元至上述物资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租赁合同系其与第三人延***公司之间所签订,原告与第三人延***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延***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华州XX乡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加之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延***建筑有限公司腾交场地后,案涉工程由渭南市华州区XX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继续建设”的事实,亦系在被告华州XX乡开发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所为,该事实认定对被告华州XX乡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华州XX乡开发公司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与第三人延***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将延***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系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自己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6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关于**租赁站诉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11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载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截止2018年10月25日产生租赁费273996元,扣减被告自认的已付款5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3996元。之后的租赁费,XX乡公司的负责人***认可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租赁费,原告可另案主张”。由此可知,该判决对2018年10月26日之后**租赁站与华州XX乡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费并未处理。本次诉讼的被告为华州XX乡建设公司,延***公司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租赁站诉讼请求明确,也有与之相关联的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租赁站就同一事实起诉华州XX乡建设公司,将延***作为第三人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7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