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陕西省XX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XX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秦好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简况同上,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XX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区城建公司)、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被上诉人王某乙(其同时作为华州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50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华州区城建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1、起初上诉人王某甲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原系“华州区XX小区”的施工方,后因陕西通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诉至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乙找到上诉人王某甲,告知其系华州区城建公司“华州区XX小区”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希望上诉人王某甲尽快退场。后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双方熟悉,被上诉人一直是以华州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上诉人之所以借钱给被上诉人王某乙,也是基于王某乙系被上诉人华州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上诉人王某甲借款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就是因为工程建设需要。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借据中明确说明借款用于华州区水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仅考虑款项未打入银行账户,并未考虑借款用途,判决被上诉人华州区城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与华州区城建公司无关,案涉借款亦未用于XX小区工程项目,本案借款王某乙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25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7%计算);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2日,被告华州区城建公司委托被告王某乙全权负责“华州区XX小区”项目再次启动的相关事宜,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19年6月11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同志现金叁拾万元正人民币。借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到夏斯良银行卡,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沟墩镇支行农业银行。因资金周转不开,此楼华州区水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因向王某甲同志借款。利息计算月息3分,借款时间2019年6月11号,从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还款时连本带息叁拾叁万元正。”特此说明。借款人:王某乙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3日,原告王某甲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夏斯良XXXXXXXXXXXXXXX7573账户分别转入15000元,135000元;从自己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向夏斯良XXXXXXXXXXXXXXX7573账户转入150000元。后原告陈述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华州区城建公司应否对被告王某乙借款30万元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条是被告王某乙个人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未加盖被告华州区城建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被告华州区城建公司有对外借款的意愿。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从所借款项的去向来看,原告王某甲将被告王某乙所借款项汇入的是夏斯良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被告华州区城建公司的账户,被告华州区城建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州区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7%计算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4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州区城建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王某乙系华州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王某乙在借据中明确说明借款用于华州区水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故华州区城建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该借条是王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未表明作为华州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该次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王某乙虽在借据中注明借款用于华州区水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此为借款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王某乙借得款项后,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笔借款进行处分,如果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可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要求非借款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否则将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第三、华州区城建公司向王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王某乙全权负责华州区XX小区项目再次启动的相关事宜,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王某甲持有该份委托书,说明其知悉委托书的内容。该项目由王某乙自负盈亏,因项目产生的借款亦应由王某乙负责清偿,故该委托书不会产生华州区城建公司委托王某乙对外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豪玲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新渭
书 记 员 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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