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41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9911567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0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武汉地铁七号线(前川线)延长线项目部分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做小工。2022年4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拉电线时从台阶上摔落受伤。后被工友和被告班组的带班组长**送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22年5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
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所在工地确有工人受伤,但不是原告,原告不是***的工人,***对原告受伤不知情,原告起诉***是错误的,***主体不适格。***、中创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开挖、打通隧道,没有架拉电线的业务,原告陈述在拉电线时受伤,与***、中创公司无关。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谈论过工地事故,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劳务接受方,不能证明其损害与***有关。***系中创公司员工,中创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案涉工程如果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应由总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数和被扶养人数,结合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经济来源、生活消费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害,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系法人,不是该法律关系的规制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因个人行为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材来源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扶养人数和被扶养人数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创公司承接了武汉轨道交通七号线(前川线)延长线马池站的部分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包括架设上下水管道、制冷水管道等。***系中创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施工。
2022年4月11日,**到上述工地务工,报酬为250元/天,带班班长**将**带入工地、并向**安排了工作内容。**在传送电缆时不慎从该工地的一处平台上摔下,导致L1-4左侧横突骨折。
**受伤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就诊,后在其受伤的工地宿舍内休养约一个月。**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2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支出鉴定费2,280元。
**的母亲***,1950年9月9日出生,含**在内,***共有子女2人。**的女儿***,2013年3月20日出生。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提交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和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中创公司承接的地铁七号线马池站务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被告中创公司的工地休养一个月左右的事实。
被告***、中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系被告中创公司的员工,本院认定应由被告中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中创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中创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中创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26,843.1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本院认定由被告中创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88,7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0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未住院
0
3
营养费
无医嘱,不支持
0
4
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3,000
5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80,55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8,506元/年和10%的系数计算,***依诉请计算7年、除以2人,确认9,977.1元,***计算9年、除以2人,确认12,827.7元
103,360.8
6
护理费
护理期计60天,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
8,149
7
交通费
酌情
100
8
误工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69,118元/年计算42天
7,953.3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2,000
10
鉴定费
根据票据
2,280
11
合计
126,8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