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豫05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玉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南晟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于2013年7月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二标段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了玉丰公司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发现取芯严重不合格,达不到质量标准。玉丰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4日的书面协议,写明验收合格后3年的附条件约定,是指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调取的安阳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出具的质量检测意见并不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也不是交工验收合格证明。原审法院对调取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查,判决认定施工验收合格缺乏证据证明。因玉丰公司的水泥稳定碎石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交工验收证书,发包方也未将工程款项付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玉丰公司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取芯严重不合格,***要求赔偿,玉丰公司主动提出,用50万元水泥款作为保证金予以赔偿,故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因当时天气变冷,施工不能停工,玉丰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6日专门写了质量承诺书,承诺因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造成的相关问题全部由玉丰公司承担。至此,双方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后玉丰公司又使用案外人黄俊杰水稳搅拌站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重新摊铺,花费款项46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再给付玉丰公司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系晟业公司承包,***只是实际施工人,各项手续资料都是针对晟业公司。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应是晟业公司和玉丰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晟业公司而非***。
玉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由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意见书,证明玉丰公司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两项指标均为100%合格。案涉工程路段共有两个合同段,同时使用的都是玉丰公司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第一合同段已在2014年11月验收合格,第二合同段系***实际施工的合同段,相关验收合格证书由***掌控,其至今没有提交。2018年玉丰公司起诉时,无奈申请从汤阴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调取检测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提供第二合同段的验收合格证书。因***没有证据证明玉丰公司的水泥稳定碎石质量不合格,且案涉施工路段已投入使用。因此,***称该工程未验收合格、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玉丰公司2013年11月14日所签协议约定,玉丰公司用50万元水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3年内不出现路面重新修补则如数退还,如出现路面重新修补则由玉丰公司全部承担并就行修复。玉丰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质量承诺书,承诺对因该公司生产的水泥稳定碎石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主张因玉丰公司所售水泥稳定碎石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施工路段至今未获得交工验收证书,发包方也未将工程款付清。但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工程施工标段检测意见书显示,2014年1月24日,安阳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对该标段进行了抽查检验,未显示相应标段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所购水泥稳定碎石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发包方拒付工程款或被要求承担修复责任的事实,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要求玉丰公司修复而被拒绝的情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但从案涉标段2014年1月24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书作出至今已超过5年,且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同一工程另一合同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在***未能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以水泥稳定碎石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而拒绝返还质保金的依据不足。***提出因玉丰公司水泥稳定碎石质量问题,其另从他处购买水泥稳定碎石进行重新摊铺,但其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个人收据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另购水泥稳定碎石用于本案工程重新摊铺施工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和质量承诺书中约定的不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则***应当返还玉丰公司499840元质量保证金,并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提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玉丰公司从事买卖行为、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以及收取质量保证金等,都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玉丰公司亦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应认定其是案涉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