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

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23民初2782号 原告: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镇古贤村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原告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65980元及利息(按贷款利率1%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用于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7月11日结清,否则按银行贷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欠条也是被告所出具,但是原告要求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玉丰公司商砼款16598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2015年6月30日,今欠到玉丰商砼款壹拾陆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正¥(165980元),项目周流加油站,7月11号前结清商砼款,否则按银行贷款计算,***”。原告称被告承诺如2015年7月11日未结清欠款即按银行利率计算,因被告拒付欠款导致原告支付农商银行利息,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提交两份河南省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贷款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玉丰公司商砼款16598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据上明确约定“7月11号前结清商砼款,否则按银行贷款计算”,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以165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商砼款16598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1659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玉丰商混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