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1124民初528号
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276164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75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9569023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鉴定委托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鉴定费用126,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第三方江西汇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的鉴定机构对脱硫设备进行鉴定,并收取了原告126,000元鉴定费,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收费过高、重复收费、不履行鉴定义务、不公平公正等情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诉争鉴定行为是法院依法委托被告进行的司法鉴定,委托主体系人民法院,委托行为实质系司法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因鉴定费用引发的争议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