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11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276164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75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9569023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4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赣1124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由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鉴定的是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其直接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法院在此过程中扮演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起的是监督引导鉴定过程合法操作的作用。其次,鉴定行为实质上是民事委托行为,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鉴定行为应当为民法典所调整,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找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退费,难道要找法院退费?再次,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鉴定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司法技术科要求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二、本案并非属于司法鉴定的四大类范围,为产品质量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三、一审法院在未经过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定,剥夺了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权利,违反了程序的规定。同时,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先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而非直接在未开庭情况下作出裁定。 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向铅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脱硫系统相关参数达不到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进行鉴定,我单位受铅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73号质量鉴定报告,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用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我单位;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均属于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产品质量鉴定可以根据行业资质进行委托鉴定,我单位是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册备案的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为全国,所以我单位具备受理本次鉴定资质,铅山县人民法院本次委托鉴定正确;3.关于管辖权问题,在一审时我单位已口头撤销管辖权异议申请。 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鉴定委托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鉴定费用126,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诉争鉴定行为是法院依法委托被告进行的司法鉴定,委托主体系人民法院,委托行为实质系司法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因鉴定费用引发的争议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委托鉴定关系的双方为人民法院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申请人,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的委托关系中,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要求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退回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交纳的鉴定费,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并非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承担的义务,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退回鉴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经开庭审理,且未先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做出裁定,违反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经开庭审理才能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且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多数情况下只是法律判断问题,并不涉及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因此,一审法院未开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向一审承办法官核实,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口头向一审法院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