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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永康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江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民终4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平顶山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3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河南某有限公司清偿永康某公司货款13596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在某甲公司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江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江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盖章签字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故永康某公司提供的案涉砂浆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某甲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案涉砂浆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江某的身份,永康某公司认为与某甲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江某在案涉合同作为代表人签字也符合挂靠关系。永康某公司在(2025)文鉴字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之后提交了补强证据(永康某公司的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证据和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老总)当时是对这份案涉砂浆购销合同的认可的,并商量以宝丰未来城项目的房子抵账未果的事实。永康某公司认为虽然案涉砂浆购销合同的印章是非备案章,但根据本地区房地产项目的惯例,建设工程单位往往为了方便,自己刻制非备案章方便挂靠人使用。根据永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案涉砂浆购销合同的是永康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是知情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清偿剩余货款的责任。二、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永康某公司的剩余货款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且应当在一个判决书中予以判决,判决中应当排列先后顺序的清偿责任。江某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永康某公司在缔约时“明知江某系挂靠人”是本案基础事实,直接阻却表见代理的成立。一审庭审中,永康某公司已明确自认:“当时永康某公司也知道江某是挂靠某甲公司,且江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形下,永康某公司丧失了“有理由相信”江某具有代表某甲公司权限的任何外观基础,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自始欠缺。2.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合同印章系伪造,彻底否定了权利外观的核心载体。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某作出(2025)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某有限公司”印文与某甲公司备案公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科学、权威的证据,直接证明合同上所盖公章系虚假印章。永康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负有审慎审查合同相对方身份及印章真实性的基本注意义务。其未能辨识公章真伪,本身即存在过错。3.永康某公司所称“补强证据”无法改变合同相对性,更不能推导出某甲公司对虚假合同的追认。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未经核实,证人徐某证言亦未证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追认。永康某公司所谓的补强证据仅能够证明,永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到过某甲公司,不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追认该合同以及双方协商抵账事宜。二、***、***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且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主体,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永康某公司未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破产、清算或债务无法清偿等情形,股东责任缺乏事实基础。2.永康某公司要求江某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挂靠关系虽违反《建筑法》第26条,但该规定旨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并未直接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永康某公司主张“公平原则”要求连带清偿,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缺乏法律依据。 ***、***、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永康某公司所欠砂浆货款135968.1元及利息。利息以135968.1元为基础自2022年7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货款的四倍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在某甲公司未能偿还货款135968.1元及利息部分向永康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三、江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康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销售等业务。永康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永康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内容包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砂浆(以下简称为货物)事宜,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本协议。第一条使用货物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宝丰未来城1#商业综合体2、工程地点:平顶山市宝丰县陈庄3、工程面积:27744nf4、施工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第二条货物的基本情况货物名称干混砌筑砂浆等级强度M5单价(元/吨)260等级强度M7.5单价(元/吨)265等级强度M10单价(元/吨)270等级强度M15单价(元/吨)275货物名称干混抹灰砂浆等级强度M5单价(元/吨)265等级强度M7.5单价(元/吨)270等级强度M10单价(元/吨)275等级强度M15单价(元/吨)280货物名称干混地面砂浆等级强度M15单价(元/吨)285等级强度M20单价(元/吨)290……第四条货物的结算及货款支付1、销售方式:口现销口赊销:赊销期限:2022年春节前,货款在春节前付清,春节后每300吨结款。……4、赊销方式下货款结算4.1甲方赊购货物的,需按照购销合同预计金额提供相应商业保函或者保证担保合同。4.2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供甲方已签收货指过磅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货款结算。4.3若甲乙双方供货量大供货周期长于一个月的,可以按吨结算,每300吨甲方应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单金额结算支付货款。……第五条货物交付标志、时间和地点1、交付标志: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工程地点,由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签字后即为交付完成。……第八条双方其他义务1、乙方义务(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3、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算和支付相关款项。该《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有原告永康某公司加章,甲方处有第三人江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但该《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无注明签订日期。《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康某公司向“宝丰杨庄未来城”工地供应砂浆并制作了《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发货单》,上述发货单收料人处有***或***签字。江某曾向永康某公司员工***、***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原告永康某公司制作两份《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对账单》:第一份显示购买方河南某有限公司、供货方平顶山某实业公司,截止2022年4月28日,下欠砌筑砂浆货款112662.3元;第二份显示购买方河南某有限公司、供货方平顶山某实业公司,截止2022年5月29日,下欠砌筑砂浆、抹灰货款125821.4元,该份对账单有案外人***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书写:“确认准确无误。证明人:***2022.6.15”。以上两份《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对账单》上加盖有“河南某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资料专用章”,第二份对账单货款包含第一份对账单货款。2022年6月29、7月7日永康某公司分别向“宝丰杨庄未来城”工地送干混抹灰砂浆33.06吨和34.15吨,单价270元/吨,分别由***、***签名,总计货款18146.7元(其中已付货款8000元)。以上剩余货款共计135968.1元未付。一审另查明:一、某甲公司主张永康某公司提供的《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系伪造,向一审法院提出与某甲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某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某2025年6月27日作出一诚鉴定[2025]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永康某公司提供的《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印文与某甲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二、某甲公司自述:1、2021年下半年某甲公司与宝丰某有限公司关于宝丰未来城项目除主体结构外二次结构部分工程,某乙公司开发的宝丰未来城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具体承包范围是江某和某乙公司进行协商,具体江某和某乙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方不清楚。具体该案项目是江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乙公司具体洽谈相关业务。2、江某只是借用了某甲公司的资质施工宝丰未来城项目。三、永康某公司庭审中自述“当时(签订《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时)永康某公司也知道江某是挂靠某甲公司,且江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时永康某公司也认为宝丰未来城项目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合同,至于甲方是哪个单位永康某公司不清楚,永康某公司也没有见过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的相关材料”。四、某甲公司章程显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肆仟伍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45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其中出资额2371.9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剩余2188.1万元到2034年12月8日前交清。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壹仟零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10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其中出资额67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剩余365万元到2034年12月8日前交清。五、案涉工程江某雇佣***为技术人员,***和***负责接收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甲公司与永康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某甲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其出借资质给江某,江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永康某公司在签订《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时对上述情况明知,故江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不能认定某甲公司与永康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某实施的涉案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受,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向永康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江某应向永康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江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永康某公司购买砂浆欠付货款135968.1元足以认定,故其应向永康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永康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永康某公司与江某对此内容未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江某应当自永康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8日起,以需清偿货款13596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30%计算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永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某实业公司清偿货款1359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3596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江某负担(平顶山某实业公司已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平顶山某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看,一方系永康某公司,另一方是某甲公司,但根据鉴定报告看,《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印文与某甲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且永康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为江某,事实上亦为实际施工人江某供应砂浆,故一审认为某甲公司与永康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某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永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顶山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上诉人平顶山某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