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电力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24)内09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921民初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行停止施工并退场,退场时将剩余钢材存放于业主方伊东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仓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退场以及终止履行合同均系被上诉人造成,并非上诉人导致。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为施工作了充分准备,因业主方伊东冀东水泥未能统一设计方案,随意变动,导致上诉人不停返工重做,上诉人整顿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继续入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剩余钢材系被上诉人要求留下,并非上诉人自行决定将钢材存放在业主方仓库。2022年6月16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若上诉人自行要求留下,则无需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另外,通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我方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系***挂靠河南祥光公司承包)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该批钢材出售价格的决定人,上诉人并不享有处理该批钢材的决定权。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系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对于无效合同存在过错,上诉人支出的成本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依据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系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非为签署合同而支出的商业投资,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支出的主材费、保险费系通过向被上诉人指定的人员转账,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账户进行支付的模式履行付款义务,足以说明对于上诉人支出的上述费用被上诉人知情且认可。对于工人工资,上诉人雇佣的具体工人,被上诉人均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身份的认可。对于工机具及辅材,以及劳保费等其他费用支出,都是合同约定且需要上诉人自行支出的费用,且相关费用已经计算至合同总价款中。而对于前述费用,基于正常的合同履行逻辑来说,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上诉人成本支出。 河南某电力公司辩称,一、上海耀垦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拒不整改后在未通知祥光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停工、撤离施工现场,属于严重违约,祥光电力公司不存在认可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需向上海耀垦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祥光公司向上海耀垦公司支付施工成本费用658020.80元,并自2022年7月16日以658020.8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4日为32838元,并按照上述标准一直支付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由河南祥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海耀垦公司向河南祥光公司支付因工程不合格产生的额外拆除费用80000元;2.判令上海耀垦公司向河南祥光公司支付仓库保管费用暂计216000元;3.判令上海耀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电力公司签订《内蒙古伊东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斜梯、平台、护栏、通道等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内蒙古伊东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厂内斜梯、平台、护栏、通道等项目改造,价款以双方结算价格表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免费提供工人住的宿舍,乙方应为每位员工购买相关保险,双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河南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于5月15日进场施工,于6月15日自行停止施工退场,退场时将剩余钢材存放于业主方伊东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仓库。一审认为,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伊东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斜梯、平台、护栏、通道等改造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河南某电力公司支付其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65802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内蒙古伊东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斜梯、平台、护栏、通道等改造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不能的补救措施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合同变更、解除程序即擅自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的行为是造成双方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且该658020.82元系原告方为履约所支出的必要性费用,因此该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5802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河南某电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不合格产生的额外拆除费用80000元及仓库保管费用2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海耀垦公司***与河南祥光电力公司***、***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施工现场剩余钢材进行了核对,***要求对此进行结算,因钢材价格下跌未形成一致意见。上海耀垦公司提供核对已完工程量为:栏杆面管1341.6米、立管1956.15米、扁钢2735.6米、踢脚板1341.6米、平台楼梯3.433米。本案一审中,河南祥光电力公司认为系其在上海耀垦公司退场后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拆除维修后经业主验收,并提交经与业主确认的验收单,即:平台横管1134.3米、立杆1753.53米、扁钢2423.7米、踢脚板1134.3米、平台楼梯3.225米。对此,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河南某电力公司并未提及其进行拆除和维修,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退场前已对施工问题进行整改,但对该验收单载明工程量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剩余钢材,双方虽对数量进行了核对,但由于价格原因双方未形成一致,微信聊天记录中河南祥光电力公司反馈曾向业主提出20万元、业主只给10万元的表述,其对于剩余价值20万元钢材持认可态度,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海耀垦公司与河南祥光电力公司均未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内蒙古伊东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斜梯、平台、护栏及通道等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上海耀垦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因施工质量问题被要求撤离现场,河南祥光电力公司进行后续建设及修缮。本案中上海耀垦公司主张施工成本费用658028.80元及相应利息32838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以工程量及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上海耀垦公司施工投入的成本已物化为工程量,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撤离现场系由合同相对方造成,故其请求支付施工成本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耀垦公司***与河南祥光电力公司***、***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施工现场剩余钢材进行了核对,***要求对此进行结算,因钢材价格未形成一致意见。上海耀垦公司提供核对已完工程量为:栏杆面管1341.6米、立管1956.15米、扁钢2735.6米、踢脚板1341.6米、平台楼梯3.433米。本案一审中,河南祥光电力公司认为系其在上海耀垦公司退场后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拆除维修后经业主验收,并提交经与业主确认的验收单,即:平台横管1134.3米、立杆1753.53米、扁钢2423.7米、踢脚板1134.3米、平台楼梯3.225米。对此,从双方微信往来中河南某电力公司并未提及其进行拆除和维修,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退场前已对施工问题进行整改,但对该验收单载明工程量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含税结算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271310元(平台横管1134.3米×58元、立杆1753.53米×48元、扁钢2423.7米×13元、踢脚板1134.3米×34元、平台楼梯3.225米×15900元)。对于剩余钢材,双方虽对数量进行了核对,但由于价格原因双方未形成一致,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河南祥光电力公司反馈曾向业主提出20万元、业主只给10万元的表述,其对于剩余价值20万元钢材持认可态度,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海耀垦公司与河南祥光电力公司均未及时处理,同时结合钢材定购、履约情况、以及钢材价格下跌等因素,为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诉累,本院酌定剩余钢材款折价10万元,由河南祥光电力公司给付上海耀垦公司。上海耀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主张施工成本且存在施工问题,剩余钢材如何折价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耀垦公司在本案中诉求为支付施工成本,虽与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不符,但从实质性解纷角度的出发,应对其已完工程量及剩余钢材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以造成双方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的原因,认定上海耀垦公司损失自行承担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中河南祥光电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不合格产生的额外拆除费用80000元及仓库保管费用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耀垦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24)内09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24)内09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本诉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1310元及材料款100000元,合计37131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本诉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本诉被告河南某电力公司负担30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某电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6元,被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公司负担6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