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钟山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福建省南安市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5民初14720号 原告:钟山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钟山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钟山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山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山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29.59元,减半收取计6514.80元,由原告钟山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