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235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彬,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南安六建公司)、被告苏志彬、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安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安六建公司、苏志彬、***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3500元整。事实和理由:南安六建公司承建“永春九牧良格工程”,南安六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苏志彬、***,苏志彬、***将该工程的木模安装工程发包给***班组施工,2015年10月13日,被告项目部施工员***、王军团及承包人苏志彬与***结算,南安六建公司应当支付***木工班组工资1638300元,扣除施工期间已付进度款1343475元、尚欠工程款294825元。2016年初支付10万元、尚欠194825元。被告以亏损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左右经双方协商达成以欠款15万元结算被告代原告支付老张工人工资45000元,尚欠105000元。2018年2月14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年关已近,泥水、木工等十几个班组到洪濑镇政府反映情况,**濑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先支付30%,南安六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31500元,尚欠73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贵院调解员调解下,口头达成2020年春节前支付一部分,过年后还清,先撤回起诉。故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贵院撤回起诉。***,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木工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存在任何木工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答辩人发生木工承揽合同关系。就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结算单,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不是该合同的责任人依法不承担合同同责任。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答辩人31500元错误。公司行为必须以公司对公账户发生,不可能私人账户。事实情况是苏志彬与***个人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14日,苏志彬向***借款31500元,让***直接将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现在看起来就是被答辩人的账户。该31500元是***对苏志彬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更不存在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款项。31500**属苏志彬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是所谓公司通过法人代表支付给被答辩人31500元。综上,本案木工加工欠款与答辩人无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错误诉讼请求。 被告苏志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南安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志彬、***未提交书面指正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及被告南安六建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安六建公司承建“永春九牧良格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南安六建公司确认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苏志彬。***是木工模板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3日,苏志彬与***进行结算并在《***格木工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折价为15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代***支付班组“老张”工人工资45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31500元。至此,***尚有工程款73500元未得到支付。 ***述称,承揽案涉工程是与苏志彬接触,施工期间见到过***,至于苏志彬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所支付的31500元是在木工班组、泥水班组一起到洪濑镇政府讨薪,镇政府进行协调下支付,协调时***本人也在场;付给老张的45000元是南安六建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的。 南安六建公司述称,“永春九牧良格工程”系苏志彬、***二人借用南安六建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未收取管理费用;公司与苏志彬比较熟悉,***与苏志彬是合伙合作的关系;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给苏志彬,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所支付的31500元是苏志彬向***借款。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中的项目经理通常是指受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设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授权代表人。项目经理作为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授权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事、财务、确认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等各个方面的管理权限。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苏志彬作为项目经理与***之间就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南安六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合同无效。被告南安六建公司系“永春九牧良格工程”的承包方,南安六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永春九牧良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属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南安六建公司与***已完成结算,则南安六建公司应向***支付结算确认的全部工程款,现南安六建公司尚欠73500元未支付,***诉求南安六建公司支付余款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安六建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苏志彬、***合伙以南安六建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南安六建公司与苏志彬、***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挂靠等关系是南安六建公司与苏志彬、***二方之间的关系,与***无关,不能成为南安六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苏志彬在结算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代表南安六建公司,***诉求苏志彬、***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5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