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民申4682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原审第三人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辉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魏剑辉、魏晓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南安六建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南安六建公司关于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执5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诉请能否成立?对于前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南安六建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于南安六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南安六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陈述“本案一审在2019年2月28日开庭,因此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二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同时结合《在建工程结算书》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6日,故以该时间点作为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是正确的。南安六建公司还主张《在建工程结算书》约定“发包人尽速在2个月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不是承诺2个月内支付”;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建工程结算书》约定“发包人尽速在2个月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不是“尽量”付款,故《在建工程结算书》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是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本案南安六建公司与发包人中澳公司在签订《在建工程结算书》时已经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南安六建公司亦未再与中澳公司另行约定付款期限。现南安六建公司主张应以其申请仲裁裁决执行至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执行标的的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宽限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南安六建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南安六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中澳公司2015年8月26日签订《在建工程承诺书》约定:“若发包人(欠款单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自愿将4#楼1号梯一层店面、夹层、二至十八层套房共计叁拾肆套、十九层至二十一层别墅一幢,总面积约为6500平方米抵押给承包人做为所拖欠的工程款”,前述内容即表明了南安六建公司与中澳公司协商达成以案涉部分工程折价款优先受偿尚欠工程价款。对于南安六建公司前述主张,本院认为,从《在建工程承诺书》前述约定内容的“抵押”一词分析,双方并非以工程折价的意思表示;且在中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时,南安六建公司也未及时要求中澳公司将约定的房产折抵工程款或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在建工程承诺书》约定的前述内容,无法体现南安六建公司曾向中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分析,一、二审认定南安六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南安六建公司就诉争标的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该认定是妥当的。(二)南安六建公司关于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执5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据《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委托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等记载内容可知,案涉抵押物为中澳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的房地产,具体为:南国用(2013)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号房产。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执5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二、将被执行人中澳公司名下、座落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的房地产[以南国用(2013)第00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按人民币37820231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并抵充相应数额的债务;……。”由此可见,(2016)闽0583执5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的范围与泉州银行南安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一致,并不包含南安六建公司主张的诉争工程第二十一、二十二层的房产以及地下室等。因此,(2016)闽0583执5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债务的标的物并非整幢诉争房产,而是记载于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故南安六建公司以泉州银行南安支行行使抵押优先权范围不包括诉争房产第二十一、二十二层以及地下室为由,主张撤销(2016)闽0583执5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安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