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234号
原告: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安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5917455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银通社区潍安路与银通街路口向东300米路南666号银通家园2号楼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946MJH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8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盛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创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润建设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路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承诺于一周内完成供货。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催货,被告仍未进行供货,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2米路灯18盏,被告实际负责人**承诺先支付定金,尾款货到付款,原告于2021年的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2021年12月21日双方约定于一周之内供货,因施工方原因无法安装,双方协商等通知发货,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发货,直至2022年7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完成供货。被告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但辩称因疫情原因,未进行交付,原告长时间不安装,且双方其他交易有未结款的情形,故改为打完尾款后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2021年12月21日订立的合同虽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发货时间均予明确约定,但因疫情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如约履行,疫情过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产生了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双方未就合同重新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000元,并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山东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山东中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