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5民初9616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69号圭水大厦N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第三人:***,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加入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玖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202元(包括医疗费2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5162元、伤残赔偿金310768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95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2元);2、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与玖玖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0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KG××××重型货车,在沿华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宁路与开顺路交叉路口左转时,遇原告乘坐被告***驾驶湘F8××××小型客车沿华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碰撞,造成该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精神损伤八级伤残,躯体评定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垫付出院后的医药费2071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的驾驶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该两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玖玖公司的驾驶员,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其公司为原告、第三人、案外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具体怎么分配不清楚。另赔偿了被告***车损18400元。3、其公司按80%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50%。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一致。被告***为湘KG××××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为全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向其说明不计免赔就是为了减轻车主不出钱的负担,故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伤者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发生事故后,其交了35000元医疗费给被告玖玖公司,被告玖玖公司为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垫付了医疗费,具体如何分配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玖玖公司辩称,1、被告玖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94752.56元,其中有12391.6元的陪护费。该费用中包括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具体为哪个伤者垫付多少费用不清楚。2、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附加险,每个座位50万元,4个座位合计200万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核减。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玖玖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为湘F8××××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损失或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根据法律规定驾驶网约车需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车辆及驾驶员是否资质有效,在核实驾驶员、车辆资格符合合同约定下,其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私营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玖玖公司已垫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伤残系数计算有异议,应按34%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该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院外就医的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应根据住院天数合理确定交通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无法证明关系。按伤残系数34%计算,且年龄应按定残之日起计算。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向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103064元(包括眼睛视力矫正补偿原手术费12000元、原已隆鼻及后期隆鼻手术费34000元、教师资格证培训费5000元、缺考重考补偿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400元、复查费564元、律师咨询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早晨,第三人乘坐被告玖玖公司旗下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假体移位、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眼睑挫伤(双)以及眼球挫伤(双),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第三人于2011年花费9000元左右做过一次隆鼻手术,本次治疗并未恢复到原来术后的效果,鼻梁歪(偏左)。2020年4月,第三人在湘雅附二医院复查,整形科医生说鼻梁需要做整形手术,费用约25000元,且不能保证通过手术做好,因疫情期间和工作原因,住院不方便而搁置到现在。2014年,第三人花费12000元左右做过近视眼手术,视力恢复到1.2至交通事故之前,而事故发生后其视力在0.6左右且不稳定。2020年1月5日,第三人本参加数学教师资格证的面试,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无法参加,且之前的笔试成绩作废,从而失去了本次机会。因为不是科班出身,笔试是难题,但其面试是绝对没有问题的,连续两年分别在汨罗市教师竞赛中获一等奖和二等奖。2020年1月9日,第三人也因住院错过中南大学研究生课程期末考试,其中错过的管理经济学因排课不能在这学期重修,只能在其研二下学期重修,导致第三人本按教学计划全部结课可以不用去学校的情况下,要为了这一门课,每周要去上课和考试。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之前的两个手术效果前功尽弃,甚至因之前已做过手术,再次做修复手术风险很大,不敢冒险,错过十拿九稳的面试对其职业发展影响很大,错过的研究生期末考试导致至少拿出一学期的时间为这门功课奔波,有可能致研究生毕业延期,对其工作、生活、学习、精神的影响的损失巨大。故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第三人的损失大部分为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其他意见同对原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与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的损失,其他意见同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玖玖公司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被告玖玖公司为第三人垫付了16199.34元医疗费,第三人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核减。其他同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第三人主张的损失清单中第1、2、3、4、8项,无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5、6、7、9、10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可;第13项,其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0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KG××××重型货车,沿华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宁路与开顺路交叉路口左转时,遇被告***驾驶湘F8××××小型客车沿华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F8××××小型客车前部与湘KG××××重型货车左后部相碰撞,造成该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湘F8××××小型客车车上乘客***、***、***受伤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第430105420190004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第三人、案外人***无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20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花费住院费206579.7元,医药费3604.5元,急救费40元,共计210224.2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17661.1元,被告玖玖公司垫付162563.16元。原告出院后到湖南泰和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982元,该费用由被告玖玖公司垫付。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到湖南泰和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71194.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被告玖玖公司先行垫付21194.7元。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在汨罗市中新大药房药买鱼油软胶囊花费4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玖玖公司支付了42.5天的护理费共计12391.6元(平均291.57元/天,其中3.5天910元的护理费为收据,其余39天11481.6元的护理费为发票)。
2020年7月6日,原告的家属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伤残程度、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同年8月20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于同年8月24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躯体部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颅脑损伤术后)、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十级伤残(右额面部和右上唇瘢痕);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被鉴定人可适当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适时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预计约为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在汨罗市智祥大药房购药花费15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玖玖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
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即其父亲***(1952年6月29日出生),其母亲***(195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在湖南新势力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仅提供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案外人湖南新势力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仲裁请求:确认自2019年10月8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三个月病假工资45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经济补偿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0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湖南新势力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工资。裁决内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6758.62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当日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14288.94元,医药费1906.4元,急救费40元,共计16235.34元,由被告玖玖公司先行垫付。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双)、鼻假体移位、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眼睑挫伤(双)、眼球挫伤(双)。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耳鼻喉科、普通视力检查),花费医药费68元。2020年4月4日到长沙市宏朗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496元,于2020年12月5日到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456.42元,共计1020.42元。第三人提供法律咨询费400元发票。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眼睛视力矫正原手术费12000元、原已隆鼻及后期隆鼻手术费34000元、教师资格证培训费5000元、缺考重考补偿费3000元、交通费票据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事故发生前系长沙市××学校在职教师,但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眼睛的门诊费用清单。2011年8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费用清单(重度鞍鼻畸形矫正术、后鼻孔成形术、面部疤痕切除整形术)。
另查明,被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案外人***系湘KG××××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其姐姐。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19时起至2020年11月9日19时止。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包括免责条款)、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签字确认。被告***不同意扣除非医用药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的意见为20%。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其系湘F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玖玖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元×4座,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日24时止。被告玖玖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被告玖玖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到一致意见为15%。被告***、玖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被告玖玖公司提供客源、资质,被告***提供自有的车辆接单承运,所得收入由被告玖玖公司、***分成,双方系合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有原告、第三人、被告***、案外人***。其中,***于202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湘0105民初9908号一案立案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72.31元,其中医药费409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52.82元、误工费21197.5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交通费认定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鉴定费2416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受伤的损失不再主张,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需要预留其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医药费票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及身份证,裁决书,第三人在湖南泰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影像资料,以及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规范。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1、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第三人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各自为50%。2、被告***由被告***雇请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承担。3、根据被告***、玖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玖玖公司提供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源,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湘F8××××小型轿车用于客运经营,所得收入由被告玖玖公司、***分成,由此可认定双方系挂靠及合作关系,符合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形,故原告、第三人的损失由被告***、玖玖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以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所有,被告***为湘KG××××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包括免责条款)、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签字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承担责任。庭审中,就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扣除比例,被告***不同意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同意扣除20%,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原告、第三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第三人均系该小车上的乘客,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车车上人员不承担保险责任。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以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玖玖公司为湘F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个,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玖玖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包括免责条款)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保险的免责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告玖玖公司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被告玖玖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属于免责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都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之外)向原告、第三人予以赔付。被告玖玖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15%,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是否预留份额的问题。本次事故所涉的受害人还有被告***、案外人***,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需要预留其份额,故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不需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已在本院另案主张,故其损失与本案合并处理。8、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2019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认定282876.96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药店购买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垫付17661.1元,被告玖玖公司垫付184739.86元,应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00元(55天×60元/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认定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被鉴定人可适当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适时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预计约为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于鉴定后到药店购药花费的医药费1595元,属于后续治疗费且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中,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原告将1595元药费剔除在后续治疗费20000元外而计算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认定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6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认定25162元。原告住院期间42.5天的护理费由被告玖玖公司支付12391.6元,且有收据和原告认可佐证,但该费用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可8500元(按20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由被告玖玖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5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对原告107.5天(150天-42.5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906.26元(60798元/÷365天×107.5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6406.26元(8500元+17906.26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5162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认定该项费用25162元,被告玖玖公司垫付的护理费8500元,应予以剔除;
6、误工费认定26775.6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误工期30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裁决书”,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湖南新势力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员工作,因原告到该公司入职仅两个月,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据(仅提供2017年、2018年两年的银行流水),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775.62元〔32577元/÷365天×300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支持;
7、残疾赔偿金认定294830.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躯体部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294830.8元(39842元/年×20年×37%)。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认定1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85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8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6300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即其父母亲年龄均为67岁,其父母共同生育子女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4752.22元(26924元/年×13年×37%÷4人×2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3002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3002元;
11、鉴定费认定50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44547.3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7661.1元,被告玖玖公司垫付医疗费184739.86元和护理费8500元,共计290900.96元,应予以剔除,原告实际损失为453646.42元。
(二)第三人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认定17255.76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门诊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玖玖公司先行垫付16235.34元,应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60元。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60元(11天×60元/天)。第三人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认定330元。原告虽未有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带来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30元。第三人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认定1999.62元。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99.62元〔66351元/÷365天×11天×1人〕。第三人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第三人提供的湖南泰和医院疾病诊断书中的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第三人提供的在职教师证明,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学校从事教师工作,是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其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不能核实第三人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第三人主张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认定300元。考虑到第三人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第三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虽造成第三人身体伤残,但考虑到该事故给第三人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一定伤害,故本院对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9、律师咨询费。第三人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眼睛视力矫正补偿原手术费、原已隆鼻及后期隆鼻手术费。第三人主张的这些费用均系其受伤前曾对自己的视力进行矫正手术、隆鼻手术而花费的费用,以前发生的费用不能计算至本次损失中,如果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视力、鼻子不能恢复,应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是否构残,以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待相关事宜确定,其可另行诉讼解决;
11、教师资格证培训费、缺考重考补偿费。第三人主张这两项费用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三人的损失共计21545.38元。被告玖玖公司垫付了16235.34元,应予以剔除,第三人实际损失为5310.04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伤者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计算。
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29770.42元(护理费25162元+误工费26775.6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4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2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9776.96元(医药费2828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第三人3299.62元(护理费1999.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18245.76元(医药费172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
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6938.32元(护理费10252.82元+误工费21197.5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7817.99元(医药费409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
4、肇事车辆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第三人、案外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580008.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赔款具体计算为: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伤残部分)580008.36元=原告伤残费用429770.42元+第三人伤残费用3299.62元+***146938.32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原告伤残费用部分429770.42元/(原告、第三人、***伤残部分合计580008.36元)=81507.01元(以下的计算方式同原告);第三人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第三人伤残费用部分3299.62元/(原告、第三人、***伤残部分合计580008.36元)=625.78元;***获得交强险(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伤残费用部分146938.32元/(原告、第三人、***伤残部分合计580008.36元)=27867.21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81507.01元、第三人625.78元、***27867.21元。
肇事车辆适用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第三人、案外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共计385840.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则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第三人、案外人***的赔款具体计算为: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385840.71元=原告医疗费用309776.96元+第三人医疗费用18245.76元+***57817.99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部分309776.96元/(原告、第三人、***医疗费用部分合计385840.71元)=8028.62元(以下的计算方式同原告);第三人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第三人医疗费用部分18245.76元/(原告、第三人、***医疗费用部分合计385840.71元)=472.88元;***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57817.99元/(原告、第三人、***医疗费用部分合计385840.71元)=1498.5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8028.62元、第三人472.88元、***1498.50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535.63元(81507.01元+8028.62元),赔付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098.66元(625.78元+472.88元),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9365.71元(27867.21元+1498.50元)。
(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655011.75元〔(309776.96元-8028.62元)+(429770.42元-81507.01元)+5000元〕的赔偿问题。被告***承担同等责任50%即327505.875元,被告***、玖玖公司连带承担同等责任50%即327505.875元。其中,1、被告***应赔付的部分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含不计免赔)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6810.54元〔(282876.96元-8028.62元)×85%×50%〕,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613.63元〔(282876.96元-8028.62元)×15%×50%〕。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医疗项下的损失26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3450元(26900元×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费用174131.705元〔(429770.42元-81507.01元)×5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613.63元,其已先行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613.63元(20613.63元-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剔除。2、被告***、玖玖公司连带应赔付的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500000元/座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6810.54元〔(282876.96元-8028.62元)×85%×50%〕,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613.63元〔(282876.96元-8028.62元)×15%×50%〕。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医疗项下的损失26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3450元(26900元×5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费用174131.705元〔(429770.42元-81507.01元)×50%〕。被告***、玖玖公司应向原告连带赔偿20613.63元,其已先行向原告赔偿了210900.96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超额赔偿190287.33元(210900.96元-20613.63元)。为减少诉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玖玖公司可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返还190287.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先予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予以剔除。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鉴定费、诉讼费,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玖玖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5000元×50%),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927.875元(89535.63元+116810.54元+13450元+174131.705元-1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3.63元(613.63元+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04.915元(116810.54元+13450元+174131.705元-50000元-190287.33元);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玖玖公司可就其多垫付的190287.33元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予以返还,其中,被告***与玖玖公司之间垫付的费用由其内部予以分配。
(三)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第三人尚余损失20446.72元〔(18245.76元-472.88元)+(3299.62元-625.78元)〕的赔偿问题。被告***承担同等责任50%即10223.36元,被告***、玖玖公司连带承担同等责任50%即10223.36元。其中,1、被告***应赔付的部分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含不计免赔)赔付。根据司法实践及原告医疗费费用的情况,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132.72元〔(17255.76元-472.88元)×85%×50%〕,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元1258.72元〔(17255.76元-472.88元)×15%×50%〕。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医疗项下的损失9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495元(990元×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费用1336.92元〔(3299.62元-625.78元)×5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58.72元。2、被告***、玖玖公司连带应赔付的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500000元/座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根据司法实践及原告医疗费费用的情况,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132.72元〔(17255.76元-472.88元)×85%×50%〕,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58.72元〔(17255.76元-472.88元)×15%×50%〕。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医疗项下的损失9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495元(990元×5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费用1336.92元〔(3299.62元-625.78元)×50%〕。被告***、玖玖公司应向原告连带赔偿1258.72元,因被告玖玖公司已先行向第三人赔偿了16235.34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超额赔偿14976.62元(16235.34元-1258.72元)。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诉讼费,且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玖玖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0063.3元(1098.66元+7132.72元+495元+1336.92元);被告***向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8.7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8964.64元(7132.72元+495元+1336.92元)。上述费用合计20286.66元,因被告玖玖公司为第三人超额垫付了医疗费14976.62元,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为5310.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4051.32元(5310.04元-1258.72元),被告***向第三人赔付1258.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玖玖公司返还6011.98元(10063.3元-4051.3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玖玖公司返还8964.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3927.875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104.91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113.63元;
四、被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鉴定费2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51.32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58.72元;
八、驳回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03元,由被告***承担701.5元,被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1.5元;第三人***一案的受理费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8元,因第三人***大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支持,故该费用第三人***自行承担322元,被告***承担43元,被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