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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5民初9908号 ***:***,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69号圭水大厦N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玖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玖玖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4507.44元(包括医疗费58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79684元、后续医药费14000元、误工费92034元、鉴定费2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元、财产损失980元);2、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0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KG××××重型货车,在沿华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宁路与开顺路交叉路口左转时,遇被告***驾驶湘F8××××小型客车搭乘***及案外人***、***,沿华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被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告***驾驶车辆的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及两个案外人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4000元。经查明,被告***为湘KG××××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玖玖公司为湘F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其公司为***、第三人、案外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具体怎么分配不清楚。另赔偿了被告***车损18400元。3、其公司按20%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5、***的部分诉请过高,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50%。 被告***辩称,对***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一致。被告***为湘KG××××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为全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对***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向其说明不计免赔就是为了减轻车主不出钱的负担,故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伤者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其交了35000元医疗费给被告玖玖公司,被告玖玖公司为***及其他受伤人垫付了医疗费,具体如何分配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的损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玖玖公司辩称,1、被告玖玖公司为***垫付了43187.08元,其中有急救费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拐杖费140元。该费用中包括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具体为哪个伤者垫付多少费用不清楚。2、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附加险,每个座位50万元,4个座位合计200万元。3、***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核减。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玖玖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为湘F8××××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损失或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根据法律规定驾驶网约车需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车辆及驾驶员是否资质有效,在核实驾驶员、车辆资格符合合同约定下,其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3、***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私营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玖玖公司已垫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123天,应提供事故发生之后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该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通费,***未提供院外就医的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应根据住院天数合理确定交通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佐证;财产损失,保险条款免赔额200元,且无财产损失照片,事故认定书上亦未记载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以网络预约的方式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从汨罗到长沙。2019年12月29日0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KG××××重型货车,沿华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宁路与开顺路交叉路口左转时,遇被告***驾驶湘F8××××小型客车沿华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F8××××小型客车前部与湘KG××××重型货车左后部相碰撞,造成该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湘F8××××小型客车车上乘客***、***、***受伤的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第430105420190004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外伤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趾近节趾骨外伤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损伤、右上眼睑裂伤、右手背裂伤、糖尿病、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住院费7022.73元,医药费3030.2元,急救费40元,共计10092.93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玖玖公司先行垫付。***于2020年1月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外伤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手背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型糖尿病、右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患者合并有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后继续佩戴外固定支具4-6周,定期赴我科复查、患者合并有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赴我院脊柱外科复查、患者合并有胸骨骨折,定期复查肺部CT,定期赴我院胸外科复查、患者合并有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定期赴我院耳鼻咽喉科复查、出院后第1、2、3、6、12月赴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29474.15元,转院救护车费200元,共计29674.15元,由被告玖玖公司先行垫付。***出院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骨科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469.91元,在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科检查(上段颈椎、上段腰椎),花费医药费共计761元。上述费用合计40997.99元。***于2020年2月18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302.2元系儿科门诊。被告玖玖公司为***购买了腋下拐花费140元、胸腰椎支架2600元。 2020年3月31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右侧尺桡关节脱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4000元(建议继续促骨折愈合、康复治疗一段时间,费用约需4000元,待骨折愈合完全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共计2416元。***于2020年7月4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835.5元系内分泌内科门诊;于2020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脊柱科、骨科、耳鼻喉科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1423.21元,9月28日在内分泌科门诊花费医药费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玖玖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扣除已产生的费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事故发生时,***有被扶养人2人,即其女儿(2006年2月28日出生),其儿子(2016年2月20日出生)。***于1999年7月1日开始在汨罗市××镇××学校从事教师工作,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共计40768元,补贴、绩效工资、津贴共计17747元,合计58515元,月平均工资为4876.25元。2020年1月15日至6月21日,***所在的学校向其发放工资共计20060元,***受伤期间请代课老师支付工资12000元。***主张其在惟楚竞才培训机构的误工损失提供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提供眼镜配镜单,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各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被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案外人***系湘KG××××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其姐姐。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19时起至2020年11月9日19时止。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包括免责条款)、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签字确认。被告***不同意扣除非医用药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的意见为20%。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其系湘F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玖玖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元×4座,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日24时止。被告玖玖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被告玖玖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到一致意见为15%。被告***、玖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被告玖玖公司提供客源、资质,被告***提供自有的车辆接单承运,所得收入由被告玖玖公司、***分成,双方系合作关系。 庭审中,被告玖玖公司陈述其为***支付了***出院后从长沙回汨罗救护车车费600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对其公司的支付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有***、被告***、案外人***、***。其中,***于202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湘0105民初9908号一案立案受理后,***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各项损失共计744547.38元,其中医药费2828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162元、误工费26775.62元、残疾赔偿金29483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2元、鉴定费5000元。***的各项损失21545.38元,其中医药费172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999.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受伤的损失不再主张,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需要预留其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相关检查报告、住院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相关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笺、住院费发票、门诊药费发票,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明细、银行流水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收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住院病历记录、影像资料,以及鉴定中心对***进行的相关检查,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规范。本院对这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1、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各自为50%。2、被告***由被告***雇请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向***承担。3、根据被告***、玖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玖玖公司提供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源,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湘F8××××小型轿车用于客运经营,所得收入由被告玖玖公司、***分成,由此可认定双方系挂靠及合作关系,符合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形,故***的损失由被告***、玖玖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以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所有,被告***为湘KG××××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包括免责条款)、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签字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承担责任。庭审中,就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扣除比例,被告***不同意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同意扣除20%,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均系该小车上的乘客,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车车上人员不承担保险责任。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以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玖玖公司为湘F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个,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玖玖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包括免责条款)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保险的免责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告玖玖公司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被告玖玖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属于免责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都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之外)向***予以赔付。被告玖玖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15%,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是否预留份额的问题。本次事故所涉的受害人还有被告***、案外人***、***,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需要预留其份额,故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不需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已在本院另案主张,故其损失与本案合并处理。8、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2019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的主张,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认定40997.99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门诊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玖玖公司先行垫付39767.08元,应予以剔除。***主张的其于2020年2月18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302.2元系儿科门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在主张时已剔除被告玖玖公司垫付的费用,但考虑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且除了交强险赔付外,还要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为减少诉累,本案对被告玖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0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20元(17天×60元/天); 3、后续治疗费认定1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4000元(建议继续促骨折愈合、康复治疗一段时间,费用约需4000元,待骨折愈合完全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于鉴定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脊柱科、骨科、耳鼻喉科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1423.21元,属于后续治疗费且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关于康复治疗4000元中,上述费用不应计算至医疗费中。另***于2020年7月4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835.5元、9月28日在内分泌科门诊花费医药费6元均系内分泌内科门诊,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不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用及医疗费用中。考虑到***后续治疗费仍有发生,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4000元(包括医疗费1423.21元); 4、营养费认定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认定10252.8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90.32元〔66351元/÷365天×17天×1人〕。***出院后43天(60天-17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62.50元〔60798元/÷365天×43天×1人〕。***的护理费共计10252.82元(3090.32元+7162.50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认定2119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误工期180日”。***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补贴、津贴、绩效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汨罗市××镇××学校从事教师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876.25元,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学校向其发放了20060元的工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而请代课老师支付的12000元,应认定***的损失。故***的误工费为21197.5元〔4876.25元/月×6个月-(20060元-12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支持。***主张在惟楚竞才培训机构的误工损失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认定796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右侧尺桡关节脱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 8、交通费认定1140元。考虑到***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140元。被告玖玖公司支付的交通费600元,应予以剔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26924元。事故发生时,***有被扶养人2人,即其女儿年龄为13岁,其儿子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1元〔26924元/年×(18年-13年)×10%÷2人〕,***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93元〔26924元/年×(18年-3年)×10%÷2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924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2740元。***虽未主张该项费用,但被告玖玖公司为其购买腋下拐、胸腰椎支架共计花费2740元是客观事实,且***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考虑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且除了交强险赔付外,还要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为减少诉累,本案对被告玖玖公司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2、鉴定费认定2416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3、财产损失。***提供的该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配镜单上无名字,不能证明是***的眼镜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支持。 上述***的损失共计207172.31元。被告玖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9767.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3107.08元,应予以剔除,***实际损失为164065.23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伤者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计算。 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6938.32元(护理费10252.82元+误工费21197.5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7817.99元(医药费409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 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9770.42元(护理费25162元+误工费26775.6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4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2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09776.96元(医药费2828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299.62元(护理费1999.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8245.76元(医药费172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 4、肇事车辆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案外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580008.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案外人***、***的赔款具体计算为: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伤残部分)580008.36元=***伤残费用146938.32元+***429770.42元+***伤残费用3299.62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伤残费用部分146938.32元/(***、***、***伤残部分合计580008.36元)=27867.21元(以下的计算方式同***);***获得交强险(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伤残费用部分429770.42元/(***、***、***伤残部分合计580008.36元)=81507.01元;***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伤残费用部分3299.62元/(***、***、***伤残部分合计580008.36元)=625.78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27867.21元、***81507.01元、***625.78元。 肇事车辆适用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案外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共计385840.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则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案外人***、***的赔款具体计算为: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385840.71元=***医疗费用57817.99元+***医疗费用18245.76元+***医疗费用309776.96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57817.99元/(***、***、***医疗费用部分合计385840.71元)=1498.50元(以下的计算方式同***);***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8245.76元/(***、***、***医疗费用部分合计385840.71元)=472.88元;***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309776.96元/(***、***、***医疗费用部分合计385840.71元)=8028.6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498.50元、***472.88元、***8028.62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9365.71元(27867.21元+1498.50元),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098.66元(625.78元+472.88元),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9535.63元(81507.01元+8028.62元)。 (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余损失177806.6元〔(57817.99元-1498.50元)+(146938.32元-27867.21元)+2416元〕的赔偿问题。被告***承担同等责任50%即88903.3元,被告***、玖玖公司连带承担同等责任50%即88903.3元。其中,1、被告***应赔付的部分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含不计免赔)赔付。根据司法实践,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16787.28元〔(40997.99元-1498.50元)×85%×50%〕,被告***向***赔偿医疗费2962.46元〔(40997.99元-1498.50元)×15%×50%〕。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医疗项下的损失168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赔偿8410元(16820元×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赔偿伤残费用59535.56元〔(146938.32元-27867.21元)×50%〕。被告***应向***赔偿2962.46元。2、被告***、玖玖公司连带应赔付的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500000元/座保险范围内向***赔付,根据司法实践,对于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向***赔偿医疗费16787.28元〔(40997.99元-1498.50元)×85%×50%〕,被告***、玖玖公司向***连带赔偿医疗费2962.46元〔(40997.99元-1498.50元)×15%×50%〕。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医疗项下的损失168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赔偿8410元(16820元×5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赔偿伤残费用59535.56元〔(146938.32元-27867.21元)×50%〕。被告***、玖玖公司应向***连带赔偿2962.46元,被告玖玖公司已先行向***赔偿了43107.08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超额赔偿40144.62元(43107.08元-2962.46元)。为减少诉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玖玖公司可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返还40144.62元。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鉴定费、诉讼费,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玖玖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向***支付鉴定费1208元(2416元×50%),被告***、玖玖公司向***连带支付鉴定费12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098.55元(29365.71元+16787.28元+8410元+59535.56元);被告***向***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170.46元(2962.46元+120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588.22元(16787.28元+8410元+59535.56元-40144.62元);被告***、玖玖公司向***连带支付鉴定费1208元。被告玖玖公司可就其多垫付的40144.62元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09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588.2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70.46元; 四、被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鉴定费1208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61元,由被告***承担380.5元,被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