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57479号
原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平台使用费10万元,合计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平台使用费9万元,合计14万元,并自诉状落款日202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玖玖专车”项目与尚永科技战略合同书》(以下简称“《玖玖专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专业招商服务公司,以原告名义为原告的“玖玖专车”项目开展招商项目包装、拓展代理或加盟工作,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保底招商20家,履约保证金5万元,平台使用费10万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平台使用费10万元。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合同义务,一家都未招商成功,根据合同第5.3条,被告应全额退还平台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退费,并曾于2020年4月1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但仅被告人员***归还过1万元,剩余14万元被告至今欠付。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资金被不当占用,从而产生利息损失,该损失原告亦有权要求赔偿。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已自愿调低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上海尚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做业务,没有公司,其与被告总经理关系较好,故使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约。被告只是为***提供过桥账户,并不清楚合作内容。15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但收款后被告扣除相应的开票税点后已全部转给了***。***已实际为履约投入了人力物力,其未向被告披露过招商的具体情况,但曾向被告表示是因原告变更对代理商的要求,才导致招商未成功。原告发律师函时被告是江场路地址办公,但不记得是否收到该函了。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要求***自己去和原告沟通,***称需给予时间筹款用以和解,但至今未果。现被告对合同效力无异议,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但不同意返还平台使用费。如法院支持原告的本金诉请,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yXXXXXXXXXXX的《玖玖专车合同书》。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专业招商服务公司,以甲方名义,针对“玖玖专车”项目开展招商项目包装、拓展代理或加盟工作。第1.2条约定,乙方根据项目特点,自行选择媒体对项目进行推广宣传,宣传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内容为准。筹备或策划期1个月,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如平台咨询费延期到位,则筹备或策划期根据平台咨询费实际到位日期开始顺延。第1.3条约定,乙方可对甲方提供的招商政策进行修改优化,或自行制定招商政策,由乙方修改或制定的招商政策须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双方均不得随意更改,如需更改须经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方可有效。第2.2、2.3条约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为期1年1个月,该期间的保底招商目标为20家,目标200家。第3.1条约定,为保证顺利实现招商目标,并保证甲方能够如约对代理商、加盟商提供服务并向乙方支付招商服务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为甲方成交第一家运营商或代理商后,甲方需5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乙方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否则乙方有权暂停招商服务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3.4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续约,在甲方结清招商服务佣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据后,乙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甲方,不计利息。如超过5个工作日仍未退还,则每迟延一天,按应退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第4.1条约定,乙方每招商成功一家加盟商、代理商,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佣金金额为加盟商、代理商实际到账金额的30%,甲方与加盟商、代理商后期产生的运营业务费用,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资用。第5.1、5.2条约定,平台咨询费为合作项目使用招商外包服务平台的整体费用,此项目甲方的平台使用费为10万元,此费用独立于招商服务佣金、履约保证金。第5.3条约定,本合同的最低招商目标为20家,乙方如不能在协议期内完成最低招商目标,则对实际收取的平台咨询费按比例退还给甲方,计算方式为:未完成的数量乘以每个最低招商目标的单价(本合同最低招商目标单价:10万元/20家=5,000元,如未完成10家,则应退还甲方平台咨询费为10*5,000元=5万元)。第8.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出现下述所列情形,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除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招商佣金外,其向乙方已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修改招商会议时间或招商政策的。第12、2条约定一切文件的送达地址为双方在合同尾部签署的地址,一方变更需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被告在《玖玖专车合同书》甲乙落款栏分别签章。落款栏乙方地址为:上海静安江场路XXX弄XXX号XXX楼,联系人为***。
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平台咨询费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4月1日,原告通过EMS以上海静安江场路XXX弄XXX号XXX楼为收件地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律师函称截至目前被告未为原告成功招商一家代理商或加盟商,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退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81,900元。该函于2020年4月4日签收。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编号为syXXXXXXXXXXX的《玖玖专车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及物流跟踪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曾收到***退还的1万元并已将该款抵充平台咨询费。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平台咨询费10万元。合同期限已于2019年10月18日届满,双方未续约,根据合同第3.4条的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5.3条约定了平台咨询费退还的条件和金额计算方法。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该条约定的最低招商目标,其未举证证明,则应按约全额退还平台咨询费。被告辩称是原告变更了对代理商的要求,才导致被告招商未成功,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第8.1.(2)条,如存在该种情形,则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而合同期限内被告并未行使该权利,显与常理相悖。被告又辩称,***才是实际的业务经办人,被告收款后已转给了***。然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无论被告将业务交由谁实际办理。对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3.4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0月25日退还;对于平台咨询费,合同未明确约定退还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发函催告,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4月7日前退还。对上述两项费用的退还,被告均已构成逾期,导致原告遭受资金被不当占用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愿对两项欠款均以2020年5月15日作为逾期日起算损失,本院照准。合同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损失计算标准,对逾期退还平台咨询费未约定损失标准,原告现主张两项均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平台咨询费9万元;
二、被告上海尚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玖玖华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上海尚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