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2563号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理璞,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081264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原行唐县水务局)。
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衡阳大街2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5MB1852416T。
法定代表人:钱正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行唐县水利局职工。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水利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范子建,被告***、被告行唐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将行唐县口西灌渠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第一标段工程其中的三个标段的部分工程由杨艮国、贾卫波、武国林三人承包,其中的二个标段的部分工程由杨艮国、赵吉青、李龙生三人承包,被告***并非原告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系错误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也未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查明工程款已由原告向承包人杨艮国支付完毕,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且又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仲裁委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系因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违法发包或者分包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的拖欠工资,而原告虽分包给个人,但已将工程款向承包人杨艮国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无需代偿,故原告在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且不拖欠承包人杨艮国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向被告***支付工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系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委的裁决会导致无任何劳动关系的个人在无法查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可以以农民工的身份向原告索要工资,进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称将工程款给付了杨艮国,我们也找不到杨艮国,到底是否给了杨艮国,我们不知道,我们是给杨艮国干活的,我们就跟杨艮国要钱,跟原告要不着。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第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行唐口西1标段对账单、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微信截图2张、申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7页;3、承包人武国林、贾连才、赵连军出具的证明一份;4、工资发放表二张;5、杨艮国结算单一份及李龙生、郑卫东结算单一份。
被告***质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我看不清。
被告行唐县水利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及行唐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曾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水务局(现行唐县水利局)连带支付其工资款3525元。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行劳人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3525元,被申请人行唐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8月12日送达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工资款3525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不知道仲裁裁决的事情,干活是杨艮国找的,其给杨艮国干了活,欠的工资应该跟杨艮国要,跟本案原告要不着钱,不要求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水务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款3525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杨艮国存在劳务关系,明确表示其是给杨艮国干了活,应该由杨艮国给付其工资,不要求本案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其工资款的责任,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3525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3525元工资款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 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