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3民初311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遵化市,现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路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经区钢厂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后屯村吉桥街23号,住唐山市路北区68号小区48楼4门203号,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唐丰路中国五矿二十三冶宿舍,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公司解除了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碑子院平改楼B区工作,经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600000元欠款,其中包括原告的28000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当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应是被告劳务公司。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发生劳动事实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被告加盖的公章显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唐山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我方申请乾峰房地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只是平改项目4#楼5#楼在劳务部分中***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有***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事实,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唐山瑞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碑子院平改楼B区工地工作,每日工资100元,工作280天,工资共计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印证:一、原告自制的《管理组工资表》打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无单位公章),该表显示原告每日工资100元,工作280天,工资总额2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二、有***、王某及***(另案原告)字样的《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楼B区4#、5#楼结账清单》和《关于***班组上访事件的回复》,清单上有王某、***、***的签字,清单显示最后商定下余人工工资计60万元,上述两证均未注明拖欠工人名单及每个人拖欠工资数额。被告对结账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访事件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三、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就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项目5区(B)区4#5#楼部分主体及装修工程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出庭证明:结账清单上是其本人签字,王某给***干,***称清单上的60万元是***使用“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照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不是使用被告劳务照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使用被告证照后干活的工人从16层到32层未做清理,未完工,应从此款中扣除。2018年7月4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2800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不同意追加,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被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结账清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首先应举证证明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且劳动报酬为28000元。现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虽有“***”签字,且被告虽也陈述***借用其劳务照承揽了相关劳务工程,但结账清单并未显示60万元劳务费中包含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被告也主张即使存在拖欠工资,此费用的形成也是在“***”借用被告公司证照之前,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证据欠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