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1533号
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办公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正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0楼1007-1010号。
法定代表人:**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三区桂花苑2-4幢2-4(F)1-1、2-1、3-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航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66号17楼附17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正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典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正典公司申请追加成都航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航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60,828.57元,资金占用利息117,032.11元(以760,828.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共计877,860.68元;2.判令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航鑫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与被告正典公司签订《采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通信塔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的项目,航鑫公司负责承担中标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和协调工作(包括选址、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等)。被告在该《采购合作协议》框架范围内,其在资阳市地域共计中标33座通信塔项目(详见铁塔明细清单),涉及工程款共计1,760,828.57元。2017年1月15日,第三人航鑫公司与原告鹏鑫兴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航鑫公司将包含上述所有项目转让给原告进行具体实施(包括选址、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等全部工作及资金)。2016年期间,原告在实际上对上述33座通信塔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的企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在2016年底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第三人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正典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0元,尚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760,828.57元未支付。第三人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作为铁塔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提起如上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典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案涉工程提起了诉讼。二、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因被告正典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加工定制承揽合同,而正典公司于航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基于该合同而签订,下属合同关系不能突破主合同的法律关系;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正典公司承担责任。四、雁江铁塔项目于2016年完成,被告正典公司已就案涉的雁江地区铁塔项目向第三人航鑫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正典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塔公司资阳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典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执行的增值税税率并未适用建筑安装税率,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本案认定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铁塔公司与正典公司、正典公司与第三人航鑫公司、航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铁塔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铁塔公司已与被告正典公司结算并支付完资阳地区33座铁塔项目款项,并未存在欠付款项,原告无权要求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航鑫公司**,原告诉称的航鑫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且案涉的《采购合作协议》系航鑫公司与被告正典公司签订,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正典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公司于2017年成立,而案涉的铁塔项目已经于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完成,故原告公司主张的项目系其完成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鹏鑫兴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的《采购合作协议》、《授权证明》、(2020)川1025民初92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2019)川0112民初199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撤诉裁定、(2020)川1025民初92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收款委托书》、(2019)**终19949号案件判决书、**与***签字的2016年(8月、9月、10月)财务报表。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鹏鑫兴公司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的相对方航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正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航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2019)川01民终1994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2民终19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145441号公证书、(2018)方函字第【167】号律师函、收条、撤销《收款委托书》《项目转让协议》的函、***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龙泉驿法院的调查令回执及调查的情况说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鹏鑫兴公司提供证据一、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站点核实清单,拟证明正典公司及航鑫公司认可鹏鑫兴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证据二、资阳通信塔项目明细清单及二次搬运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与正典公司对案涉通信塔站点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60828.57元,正典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尚欠76828.57元至今未支付;证据三、2016年正兴公司和航鑫公司签订的《合作采购协议》(合同编号HD2016-1)及该合同项下的通信塔站点明细、正兴公司与正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正兴公司与正典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高度混同,正兴公司与航鑫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的通信塔站点也系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证据四、2017年被告正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采购协议》(合同编号:2017正典-遂宁)、遂宁通信塔站定结算明细,拟证明合同项下通信塔站点也系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证据五、2017年正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采购协议》(编号:内协1710-加工**)、2017年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采购协议》(编号:内协1610-加工**),拟证明原告就该部分合同对被告正典公司享有债权116724元;证据六、正典公司、正兴公司已付金额明细、费用计算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对正典及正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为5748974.02元,已支付2723545.18元,按照合同履行先后顺序,认可被告正典公司已支付资阳地区通信塔工程款100万元;证据七、收条92张,报销明细62张,送货单10张,银行转款凭证24张,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垫资,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证据八、证人**称,证人系在**的合伙组织上班,负责资阳通信塔建设项目,开始是***介绍到项目做事,但***的公司没有向证人支付过工资等任何款项,工程所涉及款项都是由**支付,工程相关事项也是与**联系。
被告正典公司、第三人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航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七、银行转账凭据表明,上述款项转账时间均在原告公司设立前,相关票据显示也系与航鑫公司具有关联,明显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单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八、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不客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二、证据六,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需证明的被告铁塔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及原告与被告正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正典公司提供的与航鑫公司对账单、转款凭据,拟证明案涉雁江范围内的31座通信铁塔工程已与航鑫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
原告鹏鑫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及2020年6月15日、6月16日的转账均形成于本案立案受理后,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明显存在恶意,对对账单、2020年6月15日、6月16日的转款及支付与***、***、**的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鑫公司与正典公司为《采购合作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鹏鑫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所持异议实质是对案涉工程款应由谁享有所产生的争议,上述证据所证明航鑫公司与正典公司结算和支付的情况与当事人**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签订《采购合作协议》(正典【内江、资阳、凉山】合同编号:2016-10-1),约定:正典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信塔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的项目:航鑫公司负责承担中标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和协调工作(包括选址、制作、运输、安装、交验、合署办公等),正典公司扣除资质使用管理费后的所有工程款收入归航鑫公司所有;合作期限: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中标项目施工期限、资金结算期超出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则自动延续至该项目执行完毕及款项完全结清时自然终止;资金结算:铁塔公司付款给正典公司,正典公司扣除资质使用管理费后,在收款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航鑫公司。
2016年12月27日,航鑫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正典公司将2016年12月30日前航鑫公司已完成的中国铁塔公司铁塔生产安装项目(四川资阳、内江、遂宁、凉山四片区)的所有款项,在正典公司提取相应管理费后全额转入鹏鑫兴公司账户。
2017年1月15日,鹏鑫兴公司与航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一、项目转让事由,鹏鑫兴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与正典公司签订了《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6-10-1)以及河北正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奏协议》(合同编号:HD2016-1),约定正典和正兴公司负责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区域为内江、资阳、遂宁、(凉山的正兴)***公司负责中标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选址、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等全部工作及资金),由于航鑫公司没有实施该项目的资金,故将该项目转让给鹏鑫兴公司;二、转让条件:1.***个人以设备作价入股鹏鑫兴公司,占股10%;2.从2016年8月15日起,航鑫公司与正典、正兴公司合作的上述项目全部转让给鹏鑫兴公司实施;三、项目一旦实施,航鑫公司不得找任何理由阻扰鹏鑫兴公司的各项工作,包括收款;四、航鑫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与鹏鑫兴公司无关,鹏鑫兴公司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航鑫公司无关。
2017年11月16日,航鑫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载明主要内容为航鑫公司与四川正典公司(合同编号2016-10-1)及河北正兴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D2016-1)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铁塔业务合同全部中止,该业务转为鹏鑫兴公司执行。并将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业务及工程款(凉山正典除外),全部委托授权给鹏鑫兴公司承接、收款。原出具的委托书2016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2017年3月3日所签订的收款委托书长期有效,不予撤销。
2020年5月27日,正典公司与第三人航鑫公司对雁江区范围内31座通信塔工程进行核算,经双方核算、确认,上述站点资阳铁塔公司已全部支付,正典公司共计需向航鑫公司支付724,231.38元,资阳雁江合作项目全部结清。2020年6月15日、6月16日,正典公司向收款方名称为**的银行账户转款724,231.38元,交易摘要载明为成都航鑫公司雁江区工程尾款。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鹏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吸收**合作经营***设立的航鑫公司业务,***设立的航鑫公司资产(设备、产品、原材料及现金)必须达到50万元,公司资质平台及市场资源无形资产作价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占合作经营权50%,**出资现金200万元,占合作经营权50%。同时协议对后期经营、合作期限、入伙、退伙及股利分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7日,**、**出资设立鹏鑫兴公司,2016年12月29日,**退出,新增***、**、**发、江**、**为股东。2017年4月19日,**退出,新增***为股东。
2017年3月28日,***、**、**发、江**、***五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鹏鑫兴公司,从事铁塔订单生产、安装、售后服务及回收货款等,协议对各方出资方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占股10%、**占股40%、**发占股20%、江**占股10%、***占股20%,出资到位后,由公司代表股东会开具股权证。
再查明,2019年3月15日,鹏鑫兴公司以正典公司为被告、铁塔公司资阳等分公司及航鑫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15日,鹏鑫兴公司撤回起诉,次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12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准***兴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2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9949号民事判决,认定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签订《采购合作协议》的实质为航鑫公司挂靠正典公司实施铁塔公司通信塔工程,航鑫公司与鹏鑫兴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通信塔工程转包与鹏鑫兴公司,案涉《项目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确认航鑫公司与鹏鑫兴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于2017年1月15日成立,驳回鹏鑫兴公司要求确认《项目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第三人铁塔公司是否欠付案涉通信塔建设工程款;三、正典公司是否应承担***兴公司支付案涉通信塔工程建设工程款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鹏鑫兴公司虽就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工程款支付事项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公司已撤回起诉。鹏鑫兴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正典公司、铁塔公司、航鑫公司提出鹏鑫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铁塔公司资阳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本案所涉通信塔建设,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仅就雁江区范围内31座通信塔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事项进行审理,***范围内2座通信塔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签订《采购合作协议》的实质为航鑫公司挂靠正典公司实施铁塔公司通信塔工程,航鑫公司与鹏鑫兴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将通信塔工程转包与鹏鑫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通信塔工程均由铁塔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进行验收、结算,并由铁塔公司向正典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之间属挂靠合同关系、航鑫公司与鹏鑫兴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铁塔公司资阳分公司与正典公司均认可案涉雁江范围内铁塔建设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同时,挂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也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正典公司就结算工程尾款已支付完毕,故应当认定铁塔公司资阳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鹏鑫兴公司请求铁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对鹏鑫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正典公司是否应承担***兴公司支付案涉通信塔工程建设工程款的义务。如前所述,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之间属挂靠合同关系、航鑫公司与鹏鑫兴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关系。鹏鑫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正典公司同意航鑫公司与鹏鑫兴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鹏鑫兴不能替***公司成为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签订《采购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通信塔建设过程中,虽存在正典公司基于航鑫公司的委托***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属于履行《采购合作协议》中约定向航鑫公司支付工程的义务。在案涉公司的建设过程中,正典公司与鹏鑫兴公司之间不构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鹏鑫兴公司不享有基于《采购合作协议》履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债权的请求权。同时,《采购合作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正典公司与航鑫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正典公司就结算工程尾款已支付完毕,鹏鑫兴公司也无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正典公司占用案涉工程款请求正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对鹏鑫兴公司请求正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原告***鑫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