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0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大事实。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4231号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1690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某乙公司已将收取案涉房屋出售款的权利转移至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忽视了某甲公司依法有权收取购房款的事实,认定翟某不知道应该向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因某乙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折价39.5万元,以此支付某甲公司39.5万元的电梯款,故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出售款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取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虽然是某乙公司与翟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翟某也未在该《证明》中签字,但因某乙公司已将该房屋折价39.5万元,以该房款抵扣应支付给某甲公司39.5万元的电梯款,故该39.5万元的债权已由某甲公司享有,即某乙公司将该39.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某甲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在债务人翟某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后,该债权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清偿债务,而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本案中,某甲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翟某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翟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翟某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翟某向其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翟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不具有对翟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翟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某甲公司。翟某对将购房款打给某甲公司这一情况并不知情,三方证明仅对某乙公司及***具有约束力。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应由翟某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苏州市两份判决反而说明翟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判决某某实业当庭陈述“某乙公司并未向翟某收取购房款,***也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购房款。因为当时三方商量好了,房款抵电梯款,某乙公司就给办了购房手续。当时在和某甲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说收到购房款后直接转给某甲公司,所以后来某甲公司才给某乙公司出具了结款证明。抵款协议中虽约定房款要汇入某甲公司账户,但是由谁汇入没有明确,某乙公司认为应该是由***汇入,因为***是收款人。在本案开庭前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曾与***电话联系,***在电话中对由他支付电梯款119.5万元没有异议,并称会与公司沟通,协商处理该119.5万元电梯款的支付问题。”上述判决书中,建润实业提供的2021年月14日的电话录音显示,***电话询问“剩余电梯款你到底给某甲公司没有?”***回答:“已经给了他们一部分。但他们还欠着我的钱呢。我们之间的账还没算清楚。”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某乙公司对于***收款是认可的。至于通用电梯与***之间如何结算翟某无从知晓。另某甲公司在2019年就已经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电梯款项已全部结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案件已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39.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2759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定作其鄢陵建润·未来城项目中的电梯,***负责电梯安装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合同后加盖印章。2016年6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关于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用的结算》,约定经三方核算现就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用的结算如下:1、乙方供应甲方电梯共计33台,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655.6元。2、甲方已支付乙方电梯款428万元,支付***等安装费用99.3万元,需再支付电梯款119.5万元。合计646.8万元。3、结算:甲方尚欠乙方款为88,000元,此欠款由甲方汇入乙方账号。所有33台电梯款及安装费用全部结清。4、以上结算三方均予以认可并执行。同日,三方制作以房抵款《证明》,载明“某丙公司”房源位置分别为13号楼东1单元1层中西户、13号楼东1单元4层中东户、13号楼东1单元14层中东户,分别以总价40万元、40万元、39.5万元的价格指定于翟某、***、翟某,以上房款合计119.5万元。证明单位:某甲公司,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吴江七都支行,账号:5378********,以上三套购房款由电梯款支付壹佰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195,000元);备注:此房款汇入以上公司指定账户。上述《证明》由***、某甲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并有某乙公司***书写:“经三方同意,此房款抵电梯款,共计1,195,000.00元。该款转入某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016年6月2日,某乙公司(出卖人)、翟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翟某购买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为138.2平方米,单价为2858.18元,总价3950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6月2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2016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向翟某开具购房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翟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且已办理备案登记。而以房抵款《证明》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三方签订,该《证明》中虽然约定案涉房屋购房款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但翟某并未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且《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亦未约定购房款应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9.61元,由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请求翟某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以证明的形式确认某乙公司将出售给翟某等三人的房屋的购房款抵电梯款119.5万元,该款汇入某甲公司账户。该证明实质上是某乙公司通过确认对翟某等三人享有共计119.5万元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证明无翟某等三人签字,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经通知翟某,故该证明对翟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即便双方实质协商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债务,在翟某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仍应当由债务人某乙公司向债权人某甲公司承担债务支付和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直接起诉翟某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受理,现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均退还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