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09民初4947号
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就业指导及创业服务中心楼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因药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因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因药业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公司电梯款215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普因药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普因药业双方签订编号为GE2016053002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普因药业向原告电梯公司定作电梯4台,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同时对电梯安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6日,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普因药业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E2017052607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普因药业向原告电梯公司定作电梯8台,合同总价款为274.7万元,同时对电梯安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9日照,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GE2017052607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基础上增加2台电梯并将其中四台电梯普通门改为防火门,增加部分费用总额为76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梯公司按照被告普因药业的要求交付并安装完毕上述电梯,电梯也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普因药业并未按约付款,原告电梯公司遂于2022年5月17日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22)苏0509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普因药业支付原告电梯公司已到期电梯款1693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贵院亦说明剩余电梯质保金215450元,原告电梯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原告电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普因药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电梯公司与普因药业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普因药业向电梯公司定作电梯4台,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2017年5月26日照,电梯公司与普因药业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普因药业向电梯公司定作电梯8台,合同总价款为274.7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交货前7天支付45%,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45%,剩余5%为质保金于一年质量保证期满10日内付款。同时,约定普因药业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普因药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普因药业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
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2台电梯并将四台电梯普通门改为防火门,增加部分费用总额为762000元。上述合同总价为4309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按约交付、安装上述电梯并经检验合格,其中2016年5月30日定作的4台电梯于2021年11月2日检验合格,其余电梯于2021年12月6日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电梯公司分四次向普因药业开具总金额为430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补充协议》、(2022)苏0509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电梯公司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普因药业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2)苏0509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已足以证明原告电梯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安装义务且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12月6日经检验合格,被告普因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普因药业最迟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普因药业支付欠付货款21545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电梯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普因药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本院认定,被告普因药业应向原告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15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
如果被告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26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