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5民初6092号
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号华典大厦*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钢筋款325325元退回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误费45000元(15天×3000元)、工人误工费19200元(8人×15天×260元/天)、货物差价400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因原告承建农村公路海南省交通扶贫六大工程东方市桥梁建设及危桥改造工程(送办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筋,合同价款共计325878元,原告实际付款325325元,被告承诺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供货,后迟迟不能发货。原告在2018年8月4日出具一份《违约告知函》,被告再次承诺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供货,并承诺补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到承诺日期,被告仍不能按时发货,因工期需要,原告被迫只能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2.《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5325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了货款后,没有给原告发货;4.《违约告知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告知,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合同;6.《销售单》,证明因被告收款后无法及时发货,原告又与第三方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货物已经涨价;7.《施工合同》,证明因逾期交工产生违约金1000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已造成其逾期交工而产生违约金,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因承建农村公路海南省交通扶贫六大工程东方市桥梁建设及危桥改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筋,其中第一份《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如下:1、盘圆(8#),2.1吨,4320元;2、盘圆(10#),2.1吨,4300元;3、盘螺(8#),2.1吨,4380元;4、螺纹(10#),15.6吨,4400元;5、螺纹(12#),10吨,4250元;6、螺纹(14#),2.5吨,4250元;7、螺纹(16#),10.4吨,4250元;8、螺纹(20#),2.6吨,4250元;9、螺纹(25#),5.2吨,4250元;10、螺纹(28#),5.2吨,4220元;11、圆钢(25#),0.519954吨,4385元;第二份《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如下:1、盘圆(8#),6.2吨,4320元;2、盘圆(10#),5.15吨,4300元;3、圆钢(25#),6吨,4385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325878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双方在签订合同款十天内到交货。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25325元。同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将承诺书通过微信的形式拍照发送给原告员工***,承诺于2018年8月12日前供货,并同意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后续承诺时间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8月12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2018年8月15日,因工程需要,原告向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部分钢筋,单价有所上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如下:1、盘圆(08),2.11吨,4760元;2、盘圆(10),2.11吨,4760元;3、盘螺(08),2.07吨,4790元;4、盘螺(10),14.51吨,4810元;5、螺纹(12),8.46吨,4790元,6、螺纹(14),2.98吨,4790元;7、螺纹(16),10.2吨,4810元;8、螺纹(20),2.54吨,4760元;9、螺纹(25),5.36吨,4760元;10、螺纹(28),5.64吨,4830元;11、圆钢(25),1吨,2630元。因被告一直未发货,也未退还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后续承诺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325325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在与原告员工的的微信往来中,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以被告承诺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就赔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费45000元、工人误工费19200元及交通住宿餐饮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工程延误费及工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未能提供交通住宿费的相应票据,该三项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后续承诺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原告为按期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又自行购买价格较高的钢筋替代合同标的物产生的货物差价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向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部分钢筋产生的差价损失,提供了《销售单》,参照该《销售单》的价格,其中盘圆(8#)、盘圆(10#)、盘螺(8#)、螺纹(10#)、螺纹(12#)、螺纹(14#)、螺纹(16#)、螺纹(20#)、螺纹(25#)、螺纹(28#)、圆钢(25#)的单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相比分别相差440元(4760元-4320元)、460元(4760元-4300元)、410元(4790元-4380元)、410元(4810元-4400元)、540元(4790元-4250元)、540元(4790元-4250元)、560元(4810元-4250元)、510元(4760元-4250元)、510元(4760元-4250元)、610元(4830元-4220元)、-1755元(2630元-4385元),因《销售单》中原告向海南荣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筋数量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不完全一致,对《销售单》高于《购销合同》中的数量,原告的货物差价损失应以《购销合同》中的数量为准;对《销售单》低于《购销合同》中的数量,原告的货物差价损失应以《销售单》中的数量为准,低出部分因该差价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货物差价损失为25691.6元(440元/吨×2.11吨+460元/吨×2.11吨+410元/吨×2.07吨+410元/吨×14.51吨+540元/吨×8.46吨+540元/吨×2.5吨+560元/吨×10.2吨+510元/吨×2.54吨+510元/吨×5.2吨+610元/吨×5.2吨-1755元/吨×1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过25691.6元部分的货物差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5325元;
二、被告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差价损失25691.6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海南赣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