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中路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10379号
原告:海口中路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大道向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华典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岸,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海口中路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达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宇德公司向中路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3,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3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7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宇德公司与中路达公司签订《碗扣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中路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三亚海棠湾市政工程F路(建丰旅业段)行车涵洞工程中的碗扣架项目,架子使用期为三个月,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合同总价为313,600元。合同还约定,宇德公司按照搭设进度分两次支付工程款,若到期不能按时拆架,其应按0.3元/天/立方米向中路达公司支付超期材料费。现中路达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宇德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个桥涵洞的工程款8万元,剩余233,6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因宇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碗扣架未能及时拆除,其应依约向中路达公司支付超期材料使用费。综上,中路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宇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宇德公司与中路达公司签订《碗扣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宇德公司将三亚市海棠湾市政工程F路(建丰旅业段)行车涵洞工程中两个内满堂支架支撑碗扣架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给中路达公司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碗扣架体积按建筑实搭面积乘以高度,每立方米32元,架体暂定9800立方米,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体积办理,合同总价约313,600元。之后,中路达公司进行了碗扣架搭建,2018年11月,碗扣架拆除完毕。宇德公司已向中路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中路达公司诉至本院。此外,双方就涉案碗扣架项目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碗扣架劳务承包合同》《出门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宇德公司与中路达公司签订的《碗扣架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宇德公司与中路达公司就涉案碗扣架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中路达公司主***德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超期材料使用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量计算价款,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碗扣架体暂定98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313,600元”,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仍应由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后方能确定。因此,中路达公司请求宇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超期材料使用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中路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口中路达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竺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