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3民初503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负责人:艾某,该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三明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库车某局、三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某局、三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王某将其承包的库车市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中的第二标段第十七、十八系统转包给了陈某某进行建设。2021年7月陈某某已将以上承包项目按照标准完工。库车市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是库车某局,总承包方是三明某公司。2023年3月23日,陈某某与王某在库车某局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王某还欠陈某某工程款20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陈某某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此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王某辩称,王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阿拉哈格镇2.57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二标段十七、十八系统,在三明某公司中标之前,陈某某就已经进行施工,三明某公司中标后,陈某某被相关部门进行了清场。因为对该项目进行的投入无合法途径兑现,故持续在相关部门信访。2023年3月,在库车某局的协调下,王某代表三明某公司与陈某某就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王某共需向陈某某支付共计88万余元,但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的维修整改由施工人陈某某自行负责。2023年4月,由于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存在管道未连接,且因管道破裂出现大面积漏水的情况。在土地承包种植人及库车某局的强烈要求下,由王某雇佣卢某某用人工对破损管道进行维修更换,并由此产生人工及部分配件费用92,000元、管道材料100,485元。同时,因土地承包种植户已经完成种植,维修需要挖开地面,导致种植户已经种植的农作物部分被铲除,为此王某向种植户赔偿损失16,000余元。由于王某代替陈某某完成了本应由陈某某自己对十七、十八系统破损管道维修的义务,并由此代替陈某某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以及赔偿农户损失。王某代替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王某应当向陈某某返还的20万元。故,王某无需再向陈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20万元,陈某某还应当向王某返还超额垫付的费用8,485元。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对王某的全部诉求。
库车某局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明某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三明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明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陈某某所诉工程款系三明某公司中标之前陈某某自行施工的部分产生的工程款,与三明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陈某某向三明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某某持与王某签订的结算凭证对三明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便陈某某就其完成的工程部分与王某之间存在结算,但陈某某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定标准,故,陈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对三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2023年3月23日经库车某局协调,陈某某与王某达成结算协议,陈某某从王某处承包的库车市高效节水项目二标段第十七、十八系统工程总价为881,792元,王某已向陈某某支付了670,283.8元,剩余211,508.4元没有支付,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中11,508.5元,王某还欠付陈某某工程款200,000元没有支付,此200,000元待库车某局向王某支付剩余项目资金时支付。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协议是在库车某局协调下签署的,该协议书一共3份,分别在原告及两被告处,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以两被告持有的协议书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在该项目尚未招投标前提前进场施工,王某基于三明某公司中标后对案涉工程除陈某某施工外的部分进行了施工,由于陈某某施工的部分管道有包括破损在内的多处问题,后在库车某局的协调下陈某某和王某达成了该份协议书,当时说好的陈某某存在的问题自己整改维修,陈某某和王某之间不存在发包及转包关系,陈某某施工部分的维修责任及需要承担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王某不欠陈某某工程款,也不承担陈某某因维修部分产生的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国库集中支付凭证2张。证明:库车某局已于2025年4月25日向王某挂靠的三明某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尾款1,373,574.39元。王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陈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陈某某与王某结算后共同认可陈某某在案涉项目完成的工程情况;陈某某所完成的十七、十八系统工程已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确定为合格,验收合格证明也已交给了王某,王某于2023年4月22日找人维修的管道并不在陈某某的施工范围内。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称陈某某没有出示相关验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说明了陈某某施工的部分存在水管破裂、水管未连接等问题,该工程于2021年5月才中标。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4.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陈某某于2023年5月16日开始安排维修工人李某某对陈某某完成的案涉工程需要返工维修的部分进行了维修返工,陈某某虽已将管道装好但还是对所有损坏的管子进行了维修及更换。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称无法确认李某某的身份,聊天记录仅为书面语言,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与案涉的工程有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在案外人未接受法庭的问询及质证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暂无法确定。
王某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23年3月23日就案涉项目十七、十八系统中就陈某某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结算,约定陈某某施工的所有管道王某一律不问,陈某某应当对自己施工的内容承担维修整改责任;双方之间并非转包关系,王某主张扣减陈某某的费用;该协议约定王某不负责陈某某施工部分的整改,并由库车某局的干部丁某签字确认。陈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称王某擅自在协议书上添加内容,应当认定为伪造证据,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结算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2.项目问题台账1份。证明:问题台账记载了至2024年4月4日,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陈某某施工产生的维修工程量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称当时十七、十八系统陈某某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其余工程是王某自行施工的,问题台账不能显示是陈某某施工的部分工程出现了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3.陈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案涉项目十七、十八系统在三明某公司中标之前系陈某某施工,陈某某进入施工现场比王某早,双方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因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存在水管未连接、水管破裂、水井问题等,且王某明确告知了陈某某管道破裂需要更换;2023年4月22日聊天记录中王某告知陈某某,陈某某所有的管道王某一律不问,案涉项目十七、十八系统中管道破损的维修义务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称陈某某在微信并未认可王某提出的十七、十八系统管道以及沉沙池存在问题是陈某某施工造成的,以上王某提出工程需要维修的部分并非是陈某某需要维修的,与陈某某无关。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4.收条1份、新疆农信社对账明细1份。证明:2023年4月期间,陈某某施工的案涉项目十七、十八系统土地由农民开始种植,发现管道破裂问题后,因土地已经种植,且无法使用大型工程机械,在土地承包种植人及库车某局的强烈要求下,由王某雇佣证人卢某某使用人工对破损管道进行维修更换,并由此产生人工及部分配件费用9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陈某某承担,并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王某通过三明某公司向卢某某及卢某某指定的人员支付了92,000元人工及部分配件费用。陈某某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称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卢某某证人证言,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出库单1份、建材结算单1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王某为维修陈某某施工的水管破裂问题,向新疆某公司购买价值100,485元的管道,并用此管道更换了陈某某的破损管道;王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主张原告承担购买管道的费用,并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进行扣减;陈某某至2023年4月4日前施工的部分,由于陈某某未维修,王某组织人员维修后共计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192,485元,加上王某赔偿承包种植户16,000元损失,共计208,485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给王某,或从陈某某主张的款项中扣减。陈某某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购买管道及维修管道与陈某某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6.现场图片1组。证明: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管道损坏,王某组织人力、材料进行维修并支出人工、材料费,王某主张扣减的依据。陈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称照片不能证明是陈某某施工的管道出现了损坏,王某组织维修与陈某某无关,其支出的人工、材料费不应当从欠款20万元中扣减。本院认为,图片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7.项目移交证书1份。证明:陈某某及王某等所施工的部分在2024年4月23日才移交,印证陈某某所施工的部分在2023年4月存在问题后,王某代陈某某修理完毕后该工程才得以移交,陈某某应承担王某代为维修所产生的责任。陈某某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称不能证实王某代陈某某修理完毕后工程才移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8.竣工图1份。证明:王某为陈某某施工的2200余米的管道进行了更换,陈某某提供的管道厚度应当达到6.3毫米,而王某测量陈某某施工的管道实际是5毫米。陈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农库车某局的印章,但无经办人以及负责人的签名,不能显示王某是为陈某某施工的管道进行了维修,通过照片测量管道厚度是王某的单方行为,且不能证实是原告施工的管道。本院认为,竣工图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确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9.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三明某公司就2.57万亩项目第二标段于2021年4月21日中标,但陈某某称2021年5月获得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陈某某的验收报告系虚假的验收报告,且陈某某存在工程未招标先建的不合法性。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称工程验收是2021年6月1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证人丁某证言。证明:陈某某、王某及库车某局三方持有的《协议书》系丁某及库车某局领导协调后双方签署的,该协议下方对于陈某某施工的管道的维修王某一律不管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陈某某走后,王某发现约定内容未书写在协议上,所以当着丁某的面填写后,由丁某做为证明人签字;陈某某施工部分的维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王某代替陈某某维修后,有权就产生的费用进行抵扣。陈某某对证人的部分陈述不认可,称添加的内容未经陈某某同意,协议时说陈某某施工的管道由陈某某负责,王某施工的管道由王某负责,并非所有的管道都由陈某某负责。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施工的案涉项目十七、十八系统的管道存在破损的事实,卢某某为该破损管道在2023年4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更换,为此产生人工及部分零件费用共计92,000元,王某已通过三明某公司向卢某某及卢某某指定的人员支付了人工费用92,000元。陈某某对卢某某的证言认可,但称与陈某某无关。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库车市某站作为招标人向三明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三明某公司被确定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阿拉哈格镇2021年度2.57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8,074,619.26元,要求三明某公司在1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提交履约担保。
在中标之前,王某挂靠三明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八、九、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系统滴灌工程进行施工。在王某对上述工程施工前,陈某某对案涉项目的十七、十八系统的管网进行了施工。
2021年6月1日,库车市某站、新疆某监理公司、新疆兵团某公司共同盖章形成《验收合格证明》,载明:阿克苏地区库车市阿拉哈格镇2021年度2.57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二标段十七、十八系统滴灌地埋(管沟开挖、管道安装、管沟回填)由张某某已施工完毕,且两个系统单元工程已报验收合格。
2021年9月5日,陈某某将其施工的库车市高效节水项目二标段第十七、十八系统工程中完成的工程情况通过微信发送至王某,并写明“17系统实际开支成本总计356,314元(未算利润,看王总怎样恰当考虑利润给我们)”“18系统实际开支成本总计634,957元(未算利润,看王总怎样恰当考虑利润给我们)”。
后,陈某某与王某因案涉项目发生纠纷,库车某局多此组织双方协调,2023年3月23日,在库车某局协调下,陈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库车某局负责信访的干部丁某在其电脑中打印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核算2021年度2.57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第十七、十八系统,陈某某共计完成工程量产值为88.1792万元,王某已经支付67.02838万元,剩余21.15084万元,陈某某自愿让利1.15084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王某承诺库车某局拨付剩余项目资金时给予支付。陈某某对此无异议”。陈某某与王某在该协议书上共同签字并捺印,王某并在签名下方书写“本人领取90%尾款时,支付陈某某全部剩余款项”。该协议一式三份,陈某某、王某及库车某局各持一份。陈某某持有其庭审中出示的协议书离开后,王某向丁某提出谁建设的,谁施工也要写上,遂在其持有的协议书尾部添加“所有管道维修整改王某一律不问,有陈某某维修整改”。丁某并在该内容处签字捺印。庭审中,丁某针对陈某某发问“添加的这句话和你们协商的不一致”的问题回答为:“一致,陈某某干的活自己整改,王某干的活自己整改,验收时谁干的活谁负责整改”。
2023年4月4日,库车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2021年2.57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问题台账,对库纳斯2村十七、十八系统及库纳斯2村(伯孜村)十九系统共计三个系统存在的问题予以罗列。
2025年4月25日,库车某局向王某挂靠的三明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1,373,574.39元,支付凭证记载用途为“支付2021年2.57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尾款”。
库车市2024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移交证书显示,2024年4月23日,三明某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并由王某签字向运行管理单位库车市阿拉哈格镇博孜村民委员会移交库车市阿拉哈格镇2021年度2.57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该移交证书载明建设单位库车某局,施工单位三明某公司。
2023年4月期间,王某雇佣卢某某对破损管道进行维修更换,并由此产生人工及部分配件费用,王某通过三明某公司向卢某某及卢某某指定的人员支付了92,000元人工及部分配件费用。王某以三明某公司名义并向新疆某公司购买1827米315型号管道,价值100,485元,更换了破损管道。庭审中王某陈述其为陈某某维修施工部分垫付的人工及材料费共计为192,485元,加上王某赔偿承包种植户16,000元损失,共计208,485元,该款项应当由陈某某支付给王某,或从陈某某主张的款项中扣减。陈某某称王某维修的管道与陈某某施工的管道无关,并非是陈某某施工的管道出现的问题。2023年4月22日,王某给陈某某发微信,称“你们所有的管子我不会再问了”。
陈某某因向王某索要协议书中的欠款未果,遂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工程施工的核心权利义务展开。本案中,陈某某与王某、库车某局及三明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阿克苏地区库车市阿拉哈格镇2021年度2.57万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确定中标人为三明某公司,王某挂靠三明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八、九、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系统的滴灌工程进行施工,在王某对上述工程施工前,陈某某已完成库车市高效节水项目二标段第十七、十八系统的管网工程,对陈某某应获取的工程款,由陈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收到90%的尾款后支付陈某某剩余款项200,000元,据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到庭被告的辩解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王某挂靠三明某公司进行施工,陈某某完成的工程量由王某挂靠的三明某公司与库车某局结算,库车某局并于2025年4月25日向王某挂靠的三明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尾款1,373,574.39元。支付凭证记载用途为“支付2021年2.57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尾款”。根据2023年3月23日陈某某与王某达成的协议内容,陈某某就案涉项目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扣除王某已支付的部分,剩余20万元王某承诺库车某局拨付剩余项目资金时给予支付。据此,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王某。
陈某某要求库车某局及三明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针对王某提出的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的维修整改由陈某某负责,其为陈某某维修施工部分垫付的人工及材料费共计为192,485元,王某赔偿承包种植户16,000元损失,共计208,485元,该款项应当由陈某某支付给王某,或从陈某某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的意见,陈某某称王某维修点管道与其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庭认为,陈某某庭审中出示的协议书载明,陈某某就案涉项目其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扣除王某已支付的部分,剩余20万元王某承诺库车某局拨付剩余项目资金时给予支付。王某出具的协议书中虽有王某自行书写的“所有管道维修整改王某一律不问,有陈某某维修整改”,但在场的库车某局干部丁某已证实协调时说“陈某某干的活自己整改,王某干的活自己整改,验收时谁干的活谁负责整改”。据此,王某要对陈某某就案涉项目施工的内容进行整改且要求陈某某向其支付整改费用应当经陈某某同意,或陈某某同意从应付款中扣减。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卢某某及卢某某指定的人员支付了92,000元人工及配件费及向新疆某公司购买管道100,485元的费用均为其代替陈某某就陈某某施工的十七、十八系统整改的费用,且该费用应当从其承诺向陈某某支付的200,000元中扣减。据此,本院对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要求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对库车某局、三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