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5民初2439号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兰桥镇正树村塘坳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杨某与被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5)闽0425民初2451号。因上述两个案件均系不服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仲裁委)某案字〔2025〕第120号裁决提起的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25)闽0425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将(2025)闽0425民初2451号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田仲裁委作出的某案字〔2025〕第120号裁决书。2.驳回杨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0,066元”的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大田仲裁委作出的某案字〔2025〕第120号裁决书存在多处错误,主要有: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与案外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其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之间无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杨某不受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接受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工资也非由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直接发放。杨某实为案外人***个人招募并管理的劳务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某的日常工作安排、工作指令、报酬标准(按日结算200元/天)及支付均由其雇主***直接负责。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工程承揽或其他经济关系,但与杨某之间绝无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审查实际履行情况,便草率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基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该决定书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三、基于杨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其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等规定计算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基础。仲裁裁决认定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01,606元是错误。四、退一步而言,即便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杨某应当协助三明市某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否则有损社会保险制度功效的充分发挥,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也有权予以拒绝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澄清事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1.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予以认定,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2.根据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杨某的雇主的确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也确实是放发工资,即使根据***发放的工资,大田仲裁委的裁决也不准确。3.***实际上并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其雇佣杨某从事相关工作,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也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田仲裁委于2025年9月1日作出某案字〔2025〕第120号裁决书,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日收到,该份裁决书存在多处错误,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事实。3.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实为案外人***个人招募并管理的劳务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某的日常工作安排、工作指令、报酬标准(按日结算200元)及支付均由其雇主***直接负责等事实。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重要客户专属)保险单》《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于2024年7月29日在大田县雪山水库工程-标段1(主体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重要客户专属)、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杨某主张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应当配合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否则有损社会保险制度功效的充分发挥,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也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义务。
杨某质证认为,对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人***陈述的工资标准和用工管理存在异议,每日工资200元不符合市场标准,杨某遵守现场管理制度,从事的也是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符的事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凿,***并未否认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的陈述不足以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医药费86元,共计工伤保险待遇160,066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10日起,杨某至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打锚杆。2024年7月29日11时许,***在边坡高处脚手架上打锚杆进行加固,其要去低处打锚杆时不慎摔倒,导致其胸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严重。出院后,经大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后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杨某工伤后,就工伤待遇事宜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5年7月24日,杨某向大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5年9月1日大田仲裁委作出某案字(2025)第120号裁决书,裁决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1,606元。裁决书于2025年9月2日送达杨某。现杨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保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2025)闽0425民初2439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身份信息。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杨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第6-9肋骨骨折,医药费花费86元等。5.工资表,证明杨某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0,000元/月。6.裁决书、送达回证,大田仲裁委于2025年9月1日作出某案字(2025)第1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5年9月2日送达杨某。
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杨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关系,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与***成立劳务关系。3.对证据5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需要***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中是工资还是借款,工资表没有体现制作单位,也没有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杨某的工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10日,***入职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在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雪山水库工程-标段1(主体工程)项目从事打锚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4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止。期间,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未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费。2024年7月29日11时许,杨某在边坡高处脚手架上打锚杆进行加固,其要去低处打锚杆时不慎摔倒,导致其胸部受伤。同日,杨某被送往大田县武陵某治疗。同年8月3日,杨某至大田县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6-9肋骨骨折。期间,杨某治疗支付医疗费86元。2025年1月16日,大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5月1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25年7月24日,杨某向大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医药费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0,066元。2025年9月1日,大田仲裁委作出某案字〔2025〕第120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医药费86元,共计101,606元。大田仲裁委于2025年9月2日向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杨某送达上述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某在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所承建雪山水库工程-标段1(主体工程)项目打锚杆时不慎摔倒,导致左第6-9肋骨骨折,该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故杨某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依法享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未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费,故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杨某主张医疗费8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应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杨某因工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杨某提供工资表照片拟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10,000元,但该工资表并无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盖章,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而且杨某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杨某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不予采纳。因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工资待遇,故参照202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的60%即5076元/月计算。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杨某“左第6-9肋骨骨折”,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3-5个月,本院根据杨某的伤情,酌定4个月。因此,杨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304元(5076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缴,参照统筹地区202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的60%即5076元/月计算,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32元(5076元×7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福建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5.8岁,杨某于2025年7月24日向大田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彼时杨某为51.1周岁,年龄差为24.7岁,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年龄差25岁,杨某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故应支付2.5个月(25×0.1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24年的福建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杨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5,380元(8460元/月×3月)。综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医疗费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合计106,682元,对杨某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杨某与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杨某支付医疗费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合计106,682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025)闽0425民初2451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1.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申请执行、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