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6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8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车租赁使用剩余费用59,000元;2.本案诉讼及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叶城县饲草料基地饮水工程(一期工程)施工方(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施工现场水车(×××)使用形成口头租赁使用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0,000元,水车于2022年3月7日进入施工现场,2022年8月10日离开,施工工期为5个月零3天,共计费用为102,000元,剩余59,000元未按时支付。目前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水车使用剩余费用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原件)。证实:×××洒水车于2022年3月7日进入叶城县饲草料基地饮水工程(一期工程)工地至2022年8月10日结束共计5个月零3天,月租金为20,000元,共计费用为102,000元,已支付43,000元,剩余59,000元未按时支付的事实。
2.2022年9月19日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通过尾号为0079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东路信用社的银行卡向原告***叶城县支付(代付)洒水车租赁费转账截图1张(打印件),证实:被告三明公司租赁原告洒水车作业并支付报酬的事实。
由于被告三明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在***的对接下,原告的×××号三水车于2022年3月7日进入被告三明公司叶城县饲草料基地饮水工程施工现场施工。被告三明公司租赁原告洒水车期间,由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叶城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租赁费。后经结算,现场管理人员***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号洒水车于2022年3月7日进入叶城县饲草料基地饮水工程(一期工程)工地与2022年8月10日结束。共计5个月零三天。月租金为20,000元(贰万元整),费用总计为102,000元(壹拾万贰仟元整),已支付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总剩余额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在《证明》落款处加盖了三明叶城分公司的印章。证明出具后,被告三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9,000元。
另查明,三明叶城分公司全称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5日,负责人为***,该公司为被告三明公司的分公司,注册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核桃大道184号祥和小区3单元201室。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三明公司支付水车租赁费5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提供洒水车施工的义务,被告三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被告三明公司的分公司即三明叶城分公司租赁原告洒水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至本案中,三明叶城分公司作为被告三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公司支付剩余洒水车租赁费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车租赁费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