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电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水利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26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94,869元。”“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26日逾期付款损失248,932.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利随本清时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6,560元,保险费5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20页第2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2页第二段12行,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1.诉讼时效首次起算点:一审法院对于孙某某知晓某县水管总站及某水利电力公司付款情况和时间的认定准确,本案诉讼时效第一次起算点应从2021年5月26日开始起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02号案件于2021年5月25日开庭审理当日,孙某某才确切了解到相关情况,此前其对此并不知晓,此为其权利遭受侵害的起始时间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第一次起算点应从2021年5月26日,开始起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4年5月25日。2.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上诉人孙某某已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案件2022年2月11日开庭审理时向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主张权利。依据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案件庭审笔录:“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无异议,补充一点某水利电力公司后期有一个20万的工程款没有给我们支付。.。.一审的时候我说全部付清了,就是说主体上我把这个事实时间长了我忘记了,现在我还可以给公司的姓胡的前几天也通过沟通过这个事实,他也承认这个事实。”由此可见,孙某某在2022年2月11日庭审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案件,在法官询问对一审查明事实有无异议时,上诉人孙某某明确向某水利电力公司主张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新证据二),且说明了一审时因时间久远记忆有误,而误称已全部付清,近期与胡某沟通后,对方也承认了该未支付款项的事实。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二:孙某某于2022年2月-2022年4月多次向胡某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从2022年2月-2022年4月孙某某与胡某的通话录音可知,孙某某一直在积极向胡某主张工程款。这同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4.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结合(2021)新3226民初40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一审判决,孙某某自2021年5月25日开庭当日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在2022年2月11日开庭审理时、2022年2月-2022年4月多次向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主张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5月25日-2022年4月26日(新证据一与胡某通话记录)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22年4月27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5年4月26日。孙某某2024年9月1日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据前述,一审判决第22页第3项第4句:“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孙某某已丧失胜诉权。.。对孙某某要求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应向孙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94,869元、逾期付款损失248,932.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利随本清时止、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6,560元、保险费5000元。一审判决第22页第3项第2-4行部分事实认定,“庭审中通过核实孙某某,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孙某某最终自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94,869元。”在一审庭审中,某水利电力公司辩称其已向上诉人孙某某付清工程款,然而仅有胡某提交了其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某水利电力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或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水利电力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某水利电力公司未向孙某某付清工程款。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应由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承担。鉴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由此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过错方即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承担。
某水利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认定清楚,没有可撤销的事由。2.对于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2018年8月29日,该起算的依据是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约定内容是发包方承包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最终付款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在该份证据中留有孙某某的电话,孙某某是知晓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8年8月29日。孙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请求,孙某某主张的首次起算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因为孙某某在该两案中并未提出履行请求,孙某某向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提出履行请求即为本案的一审起诉时间。关于支付责任,首先支付主体孙某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第17页举证质证中陈述胡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因此孙某某是认可胡某并非合同向对方,孙某某的合同向对方为某水利电力公司。关于支付金额,在202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02号中,孙某某明确陈述某水利电力公司已经向其付清工程款,孙某某在上诉理由中以时间久远、有误为由否认前诉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撤回自认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且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孙某某上诉理由关于否认自认的行为不成立,某水利电力公司已经向孙某某付清工程款。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2,742,966元;2.判令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向孙某某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07,348.55元(工程款2,742,966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利率LPR的4倍计算);3.判令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以本金2,742,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35%计算利息,自2024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遂本清时止;4.判令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承担本案保险费及保全费6,560元;5.请求判令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承担律师费60,000元;6.请求判令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某水利电力公司中标某县水管总站招标的于田县田间高效节水工程2016年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第一(施工)标段,中标价为8,714,241.94元。2016年10月23日,某县水管总站与某水利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水利电力公司承包于田县田间高效节水工程2016年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第一(施工)标段施工,签订合同价8,714,241.94元,施工工期为60天。2016年11月23日,孙某某作为乙方,某水利电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水利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于田县田间高效节水工程2016年实施方案建设项目承包给孙某某,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合同造价为8,714,221.9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5%提取单位管理费,在项目拨出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该管理费不含甲方派出人员工资、所有税费及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的付款办法,工程款到某水利电力公司方账户后,某水利电力公司扣管理费、人员工资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认真执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合同下方甲方项目负责人胡某签字,某水利电力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孙某某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及银行卡号。2018年8月13日,于田县审计局作出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于田县田间高效节水工程2016年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第一(施工)标段结算金额为7,414,752.49元。2018年8月21日,某水利电力公司向监理机构提交最终付款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某水利电力公司已得到各项付款总价为6,907,623.34元,本次申请剩余工程款总价507,129.15元。2018年8月22日,监理机构向某县水管总站申请支付507,129.15元。2018年8月29日。某县水管总站经于田县人民政府财政局拨付向某水利电力公司支付507,120.15元。2018年6月25日,某县水管总站向孙某(孙某某之哥)转账案涉保证金870,000元。某水利电力公司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30日向孙某某前后支付工程款l,516,542.39元。胡某通过转账方式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前后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为2,958,866元;胡某于2017年6月3日向孙某某尾号为9135的卡号转账641,332元,2017年7月3日转账1,306,765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为2,148,097元。孙某某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6,5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各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因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使用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本案责任主体;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应否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关于如何认定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某水利电力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工程内部协议书》就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某水利电力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水利电力公司作为承建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孙某某,孙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与案涉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孙某某有权要求某水利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孙某某与某水利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协议书》时,胡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给孙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某水利电力公司对胡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胡某作为某水利电力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某水利电力公司发生效力。故其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应为某水利电力公司。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认定孙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本案关键。孙某某与某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根据业主的付款办法,工程款到甲方(某水利电力公司)账户后,甲方扣管理费、人员工资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孙某某)。”业主方水管总站于2018年8月29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507,129.15元支付给某水利电力公司。按照《工程内部协议书》的约定,某水利电力公司应自2018年8月29日之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孙某某。依据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某水利电力公司和胡某给孙某某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庭审中,孙某某主张因某水利电力公司与业主方某县水管总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有涉及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由某县水管总站与某水利电力公司协调对接的,对发包方是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水利电力公司孙某某不知情。另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案涉工程款支付一直处于纠纷之中,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工程各种事宜存在持续不断的交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能清晰界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则主张,某县水管总站明知孙某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于2018年6月25日将案涉保证金退还给孙某(孙某某之哥),孙某某早已知道某县水管总站给某水利电力公司付清工程款及某水利电力公司给孙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业主方某县水管总站向某水利电力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某水利电力公司也向孙某某付清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年5月25日记录的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0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十二页第五行载明:“法官:公司是否向你付清了工程款?孙某某:付清了”。另外,庭审笔录中某水利电力公司陈述某县水管总站已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这说明孙某某知道某县水管总站及某水利电力公司的付款情况和付款时间。退一步讲,即使是孙某某前期不知情,开庭当日知道付款情况,将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期确定为2021年5月25日,本案起诉之日为2024年10月1日,孙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向某水利电力公司或胡某主张过工程款的其他证据。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应否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问题。孙某某主张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742,966元及利息。庭审中通过核实孙某某,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孙某某最终自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94,869元。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孙某某已丧失胜诉权。孙某某应为自己怠于主张权利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孙某某要求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7.5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某某提交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2022年2月11日庭审时孙某某明确向某水利电力公司主张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诉讼时效第一次中断。2.“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无异议,补充一点某水利电力公司后期有一个20万的工程款没有给我们支付。一审的时候我说全部付清了,就是说主体上我把这个事实时间长了我忘记了现在我还可以给公司姓胡的前几天也通过沟过这个事实,他也承认这个事实。”据此,孙某某在2022年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开庭审理时,在庭审法官询问对一审查明事实有无异议时,孙某某向某水利电力公司主张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且还提及在一审时因时间久远记忆有误而误称已全部付清,但近期与胡某沟通后,对方也承认了该未支付款项的事实。
某水利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民事二审的开庭笔录,孙某某企图用二审对其有利的时间节点主张时效中断,该行为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阶段孙某某已经知晓相应的权利,同时不存在孙某某向某水利电力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而是自认了某水利电力公司并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不欠付其任何款项。
胡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要提出履行请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第8页中上诉人仅仅陈述并没有提出履行的请求,并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中某水利电力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仅仅是原审被告。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孙某某与胡某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万元是工程款内的,不是借款。
某水利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来看无法达到孙某某想要证明的20万元是工程款,因为胡某明确说明了属于孙某某与其他工程的借款,与某水利电力公司所要支付的工程款是无关的。付款证书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的事实存在,但是支付工程款,与孙某某主张的有遗漏计算的20万工程款无关。应当是孙某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问题,应另案处理,不应当由某水利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胡某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最终付款证书、审批书、明细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2018年5月14日孙某某向胡某转账记录明确备注为借款,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某水利电力公司欠付孙某某工程款的事实,也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证认为,孙某某与胡某的聊天记录中,胡某未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直接证明案涉20万元的性质,无法证明孙某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2022年2月9日-2022年4月26日孙某某与胡某通话录音(4份)、文字版4份。拟证明,1.孙某某一直在向某水利电力公司及胡某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于2022年4月26日因孙某某的主张而第二次中断。2.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22年4月27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5年4月26日。孙某某于2024年10月1日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某水利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孙某某与胡某之间的个人纠纷,与某水利电力公司无关,可另案处理。
胡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时效的中断仅仅指向工程款,并且孙某某明确工程款的债务人为某水利电力公司,即使其向胡某主张债务也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况且双方的通话录音围绕的核心是20万元,该20万元的性质并非工程款,因此不发生孙某某向某水利电力公司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四: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于田县某乡人民政府盖章的说明一份、收货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保留金付款证书一份,竣工结算单一份,审计单两页,***身份证明一份(共21页)。拟证明: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行“本案对其(和地水利发(2018)139号文件)关联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该竣工验收鉴定书第10页明确记载是本项目的全部工程量。(有审计单为证)3.竣工验收鉴定书第13页,最后一行中间的“与本案竣工时间不符”是正确的,(有2018年7月13日乡政府收货证明和情况说明为证),就因为时间不符才导致我不知道这份验收报告的具体时间,没有验收报告公司就不给我结算。(工程内部协议第三页第四行规定了)4.2018年8月13日于田县审计局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7414752.49元之后,某水利电力公司除了要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07129.15元之外,还要根据收到整个项目的工程款金额(7414752.49)增加上前期按8714241.94多余扣留%的管理费,把剩余结算金额支付给我。5.2016年10月份招标时的预算是60天内完成,人工费为每小时5.7元;实际施工中,因为乡政府的配套推地项目因资金困难长期停滞,我的施工团队断断续续,来回开车辛勤干了3年,极大的增加了施工费用;业主方不仅没有给我们增加成本,反而审计局在审计当中对折核减掉接近一半的劳务费和机械费用,直接导致人工费每小时用3元都不到。(有审计单两页为证)
胡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项目是于田县田间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段,在2018年7月2日,于田县水利局同意竣工验收,并且在该组证据中一标段实际建设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在实际安装情况说明中孙某某是签字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8年7月8日孙某某主张不知晓竣工验收时间是不成立的。在一审中孙某某提供的最终付款证书中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8月25日,且在付款证书中载明有孙某某的电话及信息。根据孙某某的陈述要先进行竣工验收后才支付最后款项,所以孙某某在2018年8月25日是知晓案涉工程已经最终付款并且竣工验收。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即为2018年7月4日,在和田地区水利局文件第二页前言中载明了2018年7月4日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验收鉴定书,载明竣工验收通过,因此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7月4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该是2018年8月29日(实际付款完毕时间)。
某水利电力公司质证称,我方质证意见与胡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孙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未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五:2021年5月13日于田县人民法院传票一张,2021年于田县某乡委员会证明一张,2021年9月10日水利局复函一张,2021年9月12日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1.2021年5月13日到2024年4月24日孙某某把工人贺某某的纠纷处理完以后,因该纠纷从2021年5月13日开始孙某某和胡某反复协商共同处理,胡某在2022年4月26日以后不接电话,故意逃避,2024年8月29日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于田县水利局在2021年9月10号和2022年2月10日两次的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21年9月28日,于田县人民法院出具贺某某起诉某水利电力公司和孙某某的判决书错误的认定贺某某为涉案实际施工人。
某水利电力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及复函仅有单位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得作为新证据使用,无法达到孙某某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孙某某与胡某之间有关与工程之外的争议不应当向某水利电力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该份证据实际上是针对的与贺某某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另案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
胡某质证称,我方质证意见与某水利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孙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未复印件,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无法直接证明孙某某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若未过诉讼时效某水利电力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支付主体的问题。某水利电力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工程内部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本案责任主体应为某水利电力公司。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工程内部协议书》中未对款项给付时间明确约定,给付前置条件为某水利电力公司扣除管理费、人工工资后支付。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未对支付金额进行认定,某水利电力公司也未明确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不进行结算。因此,孙某某与某水利电力公司款项系通过诉讼进一步明确。
孙某某的好友***向胡某的好友吕某借款20万元,胡某从孙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给吕某。该20万元款项应属于孙某某的工程款。2022年2月9日,孙某某与某水利电力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胡某的聊天通话中称“孙某某:问下路吕某,20万元能追回来就好办事了。胡某:我也我也想把他追回来,因为这个毕竟又跨了一个,假如没有这趟事,那就无所谓,现在出了这样的,事情,我也跟吕某说,换句话说,我还没办法,当时因为没有写什么字据”“孙某某:行行,看20万弄还来。胡某:嗯、嗯”。2022年2月28日,“孙某某:小胡,就跟你商量那个事情嘛?那个20万元咋样子一个说法吗?胡某:吕某没有回复我。昨天还是前天,我又问完了,他说他这两天,可能今晚上到乌鲁木齐”“孙某某:你要20万就行了,吕某从你手上拿,吕某还给你,你给拨出来,这个样子怎么进怎么出,这是天经地义,也不是胡说的道理,是吧。胡某:没错。孙某某:那你尽快”。通过以上对话,可以看出胡某并未否认案涉款项,且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扣除项存在争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条件未成就。
关于某水利电力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的付款办法,工程款到某水利电力公司方账户后,某水利电力公司扣管理费、人员工资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为3.5%。某县水管总站共向某水利电力公司支付7414752.49元。某水利电力公司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30日向孙某某前后支付工程款l516542.39元。胡某通过转账方式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前后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为2958866元;胡某于2017年6月3日向孙某某尾号为9135的卡号转账641332元,2017年7月3日转账1306765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为6623505.39元。扣除合同约定3.5%的管理费即259516.34元,孙某某自认增值税金按1.8%计算,即133465.54元。关于人工费用,某水利电力公司主张挂证费用为40000元,孙某某认可20000元,某水利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采信20000元。
故,根据《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某水利电力公司还需向孙某某支付378265.22元(7414752.49元-6623505.39元-259516.34元-133465.54元-2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孙某某主张“某水利电力公司、胡某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26日逾期付款损失248,932.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利随本清时止。”本院认为,孙某某于2024年10月1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4年10月11日起算。某水利电力公司向孙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7826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2024年10月11日)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10月1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
二、某水利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378265.22元及利息(从2024年10月11日起,以378265.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7.5元,由某水利电力公司负担1866.75元,由孙某某负担16800.75元。保全费6560元,由某水利电力公司负担656元,孙某某负担5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3.61元,由某水利电力公司负担5377.52元,由孙某某负担745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