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剑河县某某园与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29民初5号 原告:剑河县某某园,住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剑河县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 原告剑河县某某园诉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剑河县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某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剑河县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法官联席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河县某某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破坏消防水管至漏水而产生的原告水费等费用共计46446.00元(最终具体金额以结清之日剑河县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欠费通知单为准);2、判令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下半年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对秀山小区进行升级改造,改造期间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进行燃气管道铺设施工。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弄断原告的消防供水管道一处(秀山小区15栋后边,以下用某某A处指代),被告某乙公司自行联系第三人剑河县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关水后对某某A处管道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没有开闸测试即对原告消防供水管道进行掩埋。直至2023年3月28日,原告开学后发现消防供水管道无水供应,消防部门要求整改,原告经排查也找不出具体原因,反映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说会派人来处理,后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开闸放水。第二天有幼儿家长反映通往学校的路有流水影响通行,但不知道具体原因。后原告接到某丙公司电话通知说是原告消防供水管秀山小区15栋后转角处(以下用B处指代)漏水,已帮关闭总闸,等原告维修完毕再放水。原告认为水管再次漏水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关,反映到社区等部门,经剑河县城北社区、县住建局等单位领导协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将B处管完成修复,随后某丙公司开闸供水。2023年11月17日原告接到某丙公司电话说原告的消防供水管又漏水了。原告以为是B处再次爆管,向相关部门报告后,经县综合执法局、县住建局等单位领导组织原告及二被告人员在现场协调,最终形成方案由原告找人开挖排查维修,根据排查情况确定责任承担。后经排查发现系某某A处管道曾维修的部位再次爆管。当时被告某乙公司人员在场承诺承担维修费用且与维修工人谈好维修费用2800元。2023年12月31日工人再次对某某A处管道完成修复,随后某丙公司开闸供水,维修工人找某乙公司要钱,某乙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已垫付维修费。原告的消防水管系应急备用设施,在无消防救火用水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任何消防用水费用。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消防供水管道3次爆管漏水,导致发生消防用水费用,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益要求他们直接与某丙公司结清消防水管漏水产生的相关费用,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24年4月19日某丙公司欠费通知单显示,原告消防水欠费金额为43678.20元(其中水费20908.02元、违约金19069.78元、垃圾费68元、污水处理费3632.4元)。此后原告一直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希望二被告承担责任,但均无果。2024年6月20日,原告至某丙公司查询消防水表相关欠费情况,发现欠费总金额已增加至46446.00元(其中水费20908.02元、违约金21825.58元、垃圾费80元、污水处理费3632.4元)。原告的水费相关损失还在继续扩大之中。综上,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消防水管破裂漏水产生的水费等以及拒不及时结清费用产生的违约金,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的案件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但是造成的具体损失不清楚,对第三人收取的滞纳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所述的消防供水管道A、B处的损坏并非我公司施工行为所致,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基于县建设局、城北社区等有关单位协调后,对B处确实进行了施工,但经有关单位协调后被告我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将B处进行了修复,B处不再漏水。经原告主张的4万多元水费均是在某某A处再次发生爆裂所产生的,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通知单时间是2023年5月—2024年6月期间,所有某某A处在2023年5月24日之后所产生的水费不应由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剑河县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产生的水费20908.02元是实际发生的,垃圾费260元、污水处理费不能扣减,是必须交纳的,滞纳金(违约金)可以调整,也可以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下半年,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县城区秀山小区进行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开挖,期间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秀山小区路面进行升级改造,分别导致原告剑河县某某园消防专用水管道两处破裂。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进行天然气管道开挖铺设过程中,在秀山小区15栋后边挖破原告一处消防供水管道(下称某某A处),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当时联系第三人剑河县水投某丙公司关水后对某某A处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并没有开阀测试,即对原告的消防供水管道进行泥土掩埋。一直到2023年3月28日,原告开学后,消防部门排查发现消防供水管道无水供应,消防部门要求整改,并将情况反映至第三人水投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开阀放水,4月21日发现通往幼儿园的路有渗水影响通行,后第三人电话通知系原告消防供水管道秀山小区15栋后面转角处(此下称为B处)漏水,第三人当即关闭总闸。原告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剑河县城北社区县住建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协商,由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将B处修复完毕,后第三人水投某丙公司开闸供水。2023年11月17日第三人水投某丙公司电话通知原告的消防供水管道又漏水,经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并经县综合执法局、住建局主持原告及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现场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找人排查开挖维修,根据排查情况确定责任承担。经排查系某某A处管道再次破裂漏水,于2023年12月31日再次对某某A处管道修复完毕,维修费28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致B处漏水从2023年4月20日开闸放水至2023年4月21日上午被发现并关闸,可以认定漏水不到24小时,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致某某A处漏水至2023年11月17日发现至少24小时。 同时查明,因某某A处、B处漏水,截至2024年4月19日,原告欠费金额为:水费20908.02元、垃圾费68元、污水处理费3632.4元,2024年6月20日某丙公司提供的欠费通知单显示欠付水电费20908.02元、垃圾费80元、污水处理费363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图、《关于某某园消防水费产生的原因及过程说明》《剑河县某丙公司欠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贵州某甲公司在秀山小区分别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剑河县某某园的消防供水管道挖断,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剑河县某某园维修费2800元、漏水损失20908.02元、污水处理费3632.4元、垃圾费8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挖断的B处消防管道漏水约为24小时,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挖断某某A处再次爆管漏水24小时左右,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各自承担水费20908.2元、垃圾费80元、污水处理费3632.4元的5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三人20908.02元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因原告未及时缴纳水费产生的额外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原告自身有责任,故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赔偿原告剑河县某某园水费损失10454.01元、垃圾费40元、污水处理费1816.2元、维修费2800元,共计15110.21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赔偿原告剑河县某某园水费损失10454.01元、垃圾费40元、污水处理费1816.2元,共计12310.21元; 三、驳回原告剑河县某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剑河县某某园负担229元,由被告剑河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