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贵州华博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29民初115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剑河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6535.7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损坏建筑物资赔偿款10459.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点工劳务费2702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日的利息28779.70元,2024年12月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76535.7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为标准另行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高某某主张其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998550元,该工程结算包含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7日原告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对人为原告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同日原告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相对人为原告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两份《承包协议》均约定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中凡是与架子工相关的所有工作和支模支架及支模加固相关的钢管、扣件类材料都是乙方承包范围内,承包价格为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9元/㎡。 签合同后,原告遂组织脚手架等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另要求原告施工了挡墙、箱涵、防护、坡上广告架,挡墙、箱涵单价双方协商为15元/㎡,防护、坡上广告架单价为25元/㎡。经原告与施工员***、***,现场负责人***等确认,原告共计施工了教学楼分项脚手架11643.43㎡、宿舍楼脚手架4468.68m,施工了挡墙、箱涵合计面积4541.16㎡,施工了防护、坡上广告架合计面积986.1㎡,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掩埋)了钢管485.8米、扣件323个、顶托4个,且在施工过程中,另派工技工74个、普工7个。经核算,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共计工程价款1157535.77元、损坏(掩埋)的钢管、扣件、顶托共计合10459.4元,另派工劳务费2702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881000元工程款,还余276535.7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款项,被告不按约支付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高某某起诉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对工程结算方式应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9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起诉金额计算方式与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因此,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金额不予认可。2.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高某某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载明,由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高某某作为乙方,由甲方向乙方发包工程,而非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原告高某某进行工程发包。其次,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字人员并非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并且合同中也并未加盖有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高某某不应承担向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3.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点工劳务费责任。2021年10月13日,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劳务发包给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一切劳务费用、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由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主选定并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招聘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也是由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各班组进行支付。而非由答辩向施工班组支付。因此,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某之间并未签订有相关的劳务协议,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点工劳务费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订有一份合同,但该份合同并非用于双方的实际履行,就案涉工程,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虽然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但该部分内容并非由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实施,而是由原告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另行订立合同,独立履行,因此原告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就算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关系,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9元㎡计算,根据测绘报告显示,该建筑面积为19002.55㎡,按49元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为931124.95元,并非原告诉请金额。3.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出现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通过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解释了案涉工程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是因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为了走账、开票等事宜才出现原告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鉴于剑河某中的项目,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原告在本案的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49元计算,但付款义务人应当是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派工单以及相应的材料损失上面签字的人未有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也不代表双方之间,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1年10月13日,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一切劳务用工、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由乙方自主选定并承担一切费用(如由甲方签订合同代购、代租、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劳务费用等,甲方从乙方应收款中予以扣减相应费用,或由乙方将资金支付到甲方账户,由甲方代付)。工程造价约定合同价暂定8008万元,以与建设方最后盖章或签字审核(审计)后的竣工结算为准。第7.1条约定因项目经理部原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确无能力满足施工进度计划和建设方要求的,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另行指定第三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接手项目,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7.3条约定项目经理部如需签订经济合同,甲方予以支持配合,签订所有合同均须及时留存一份在甲方备案。项目部不能私自刻制甲方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二)2021年10月7日,高某某分别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 1.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和原告高某某为乙方签订《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首页和尾部甲方处加盖“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某中学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处签名“韩某某”,乙方有“高某某”的签名。 2.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和原告高某某为乙方签订《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首部和尾部均有甲方处加盖“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处没有签名,乙方的“高某某”签名捺印。 3.两份合同内容均相同,均约定甲方将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中脚手架及模板支架钢管类材料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包括悬挑架槽钢、钢丝绳等全部所需材料)安全网张挂、拆除,脚手片的铺设(含脚手架围护脚手片)、拆除,物料提升机口的通道搭设、拆除,教学楼至少2套卸料平台、食堂和宿舍楼至少1套型钢卸料平台搭设、拆除(包括卸料平台制作全部材料),所有安全防护棚(楼梯口防护棚、物料提升机口防护棚、施工临时通道口等)的搭设、拆除,“四口”(指通道口、楼梯口、预留洞口、电梯井口等)和“临边”(指阳台临边、楼梯临边、楼层临边、屋面临边等)的防护栏杆搭设、拆除,所有工作棚(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物料提升机操作棚等)的搭设、拆除。各栋楼之间的材料运输道的搭设、拆除,(以上全部工作内容均包括施工材料在内)。本工程所有支模架(含消防水池、大门、挡墙、箱涵等)用钢管和支模加固用全部钢管和扣件类材料供货和送到现场。总之,该工程在竣工前凡是与架子工相关的所有工作和支模支架及支模加固相关的钢管、扣件类材料都在乙方的承包范围之内。同时乙方配备一名管理人员协助工程管理,随时服从施工员指挥。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1、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2、付款方法:主体框架施工完成50%开始支付工程款,搭设过程中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综合单价*65%支付,拆除过程中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5%支付,剩余尾款在乙方将其材料全部清理出场1月内支付完毕。3、为配合甲方按政府相关部门的民工工资实名制要求,每次拨款乙方须提供职工花名册(身份证的复印件,与花名册相符),并做好职工考勤卡,考勤卡由班组长填写项目负责人签证,以及职工工资表(职工签字)等工作,手续齐全后进行发放。所造工资表超出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时由乙方补足超过部分打入公司账户统一发放。如乙方不按以上要求配合甲方的民工工资实名制工作,甲方可拒付工人工资。4、甲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必须和租赁站完善材料租赁费用支付手续报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所付租赁费用计入乙方总工程款内。 该工程经贵州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剑河县某地初级中学(某某中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多测合一”测绘,积容建筑面积、可发证建筑面积均为19002.55(㎡)。 截止立案,原告高某某已经收到二被告通过报工程进度和部分工程款以民工工资名义收到拨付工程款总额为881000元。 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当庭提交《剑河某中班组结算单》载明2022年12月19日结算项目和工程款:1.主体建筑面积:工程量面积19002.76㎡,单价49元,审核工程量18800.71㎡,审核金额921234.79元;2.校大门当前刮瓷外架:……审核工程量65.2㎡,单价15元,审核金额978元;3.舞台后方挡墙、围墙刮抗裂砂浆:……审核工程量1571.52㎡,单价23元,审核金额36144.96元;……9.扣件;10.顶托;……12.点工(技工);13.点工(普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98550元,有加盖“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某中学项目专用章”以及项目负责人“徐某”的签字,高某某陈述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结算依据以结算工程总价998550元为准,并包含了第二、三项。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项目负责人徐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且所加盖的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剑河县某某中学项目专用章,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此没有篆刻过该公章;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高某某,2021年10月5日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为了配合财务后续可能发生的开票或走账,并非用于实际履行《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由本人与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原告认可是自己书写的。 另查明,剑河县人民法院(2024)黔2629民初998号民事案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徐某”系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是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某中学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秋季开学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审理查实的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营业执照、《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剑河某中班组结算单》《剑河县某地初级中学(某某中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多测合一”测绘报告书》、派工单、业务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是谁;二、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请应如何支持?下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高某某与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均签订《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但二被告均认为与其没有合同关系。首先,被告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经高某某质证确实为其本人书写,内容明确表示与贵州某某信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开票或走账,不是为了履行合同内容;其次,本案中的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系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该协议的首页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某中学项目专用章”,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该项目专用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2024)黔2629民初998号生效案件中,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该项目专用章予以否认,仅辩称该项目专用章系便于项目部报送材料而雕刻,且事实上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已达286000元,其通过实际行动履行工程款支付;最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21年10月13日,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0月7日,即在分包合同签订前,该项目公章就已经存在,其法律效力应当归属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方。综合前述,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为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焦点二,《剑河某中班组结算单》形成于2022年12月19日,原告认可该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量,且该结算中有项目负责人徐某、高某某签字认可以及项目部盖章。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剑河某中班组结算单》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工程价款合计应为998550元。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总计仅有861000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自认二被告通过开票、支付工人工资方式以及支付工程款881000元,故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50元(998550-88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剑河县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中“……3、付款方式为乙方班组进场后,按月完成进度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毕一周内付至总款的90%,验收合格全部支付完毕……”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秋季开学交付使用,故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23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117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55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