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28民初9号 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22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桃花江大桥旁湄潭茶博会展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WLXD8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天文大道县政府A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4705425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7年9月5日及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8,780,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翠牙27景区入口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景区道路、飘带桥等相关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6月2日经农业园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8日,该工程经重庆龙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4,203,479.76元。2017年1月22日,由于接近春节,农业园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场管理人员***、***便向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支1,500万元用于解决该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事后,原告***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9月5日及2018年2月11日,通过计息入本、计算复利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确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为550万元。***签订的前述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均系通过2017年1月22日的借支款项计息入本、计算复利所得,被告未根据借款合同履行支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代为管理借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因部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是事实,借款1,5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家单位,我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只参与了1,500万的借款办理,对其余债务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与***一起在我单位共同借款1,500万元我方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的账户,后第三人***委托由我公司将该笔债务转入被告统一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7年1月22日借支单复印件,借支人是***、***,金额为1,500万元,证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作为担保公司没有经过相关的金融部门批准是不能进行放贷的,系违法放贷,依法应当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第二组证据: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金额450万元;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款金额1,700万元;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金额100万元,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2%的月利息,证明原告***未得到公司授权,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经营贷款业务,前述合同及协议应为无效。 第三组证据: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2017年7月6日还款金额是91.8万元。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向被告还款30万元。 第五组证据:信用社(商业银行)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1,756.28万元打给被告以偿还对被告的债务。 第六组证据: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变更为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贵阳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委托贵州天下茶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00万元。 被告贵州湄潭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借支1,500万元认可并陈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对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450万元和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170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因该份合同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100万元的事实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法律关系归于消灭;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认可,并说明已还的91.8万元和30万元均为约定的利息,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地开发等项目。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变更为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挂靠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翠牙27景区入口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该景区道路、飘带桥等相关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6月2日经农业园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8日,该工程经重庆龙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4,203,479.76元。2017年1月22日,因临近春节,原告***及其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便向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支1,500万元用于解决该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和第三人***并向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资金占用费按月结清。并承诺湄潭县农业园区支付“翠牙27°景区入口工程款”时全额还清此借款本息。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将150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上由原告***支配使用。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由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管理。原告***认可这一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该公司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委托该公司从该借款中划拨140万元至原告***妻子***账户上,同时授权该公司将1700万元借款中直接还款1560万元到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7年4月24日,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汇款14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2017年7月6日,原告***及其妻子***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该款当日汇入原告***账户上。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4.28万元,该款汇入原告之妻***账户。2019年9月5日,原告***及其妻子***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1个月,该款已于当日汇入原告***账户上,被告自认该笔100万元的本息已清偿完毕。以上合计,原告***总共借款本金为1954.28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款60万元。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委托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工程款1756.28万元支付到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工程款1756.28万元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及其妻子***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6日分别向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30万元、91.8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委托贵州天下茶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00万元。以上合计本息为2438.0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7808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并已实际履行)为月利率2%,未违反签订协议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目前也未有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并且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时,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并未禁止其对外从事借款业务。该借款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借款行为,无需他人授权,与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于2017年4月20日和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不存在违法性。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100万元的事实,因该合同原告已自愿履行完毕,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份《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款协议书》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效的情形,目前也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合同及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应返还不当得利8,780,800.00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变更为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共计483.80万元(2438.08万元-1954.28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及其前属公司存在计息入本、计收复利、收取的本息系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66.00元,由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