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天文大道县政府A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47054251C。
法定代表人:张仲均,总经理。
被告:易进坤,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山西路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373238174。
法定代表人:易进坤,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公司)、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汇公司)、易进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农公司、时间汇公司、易进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14230元,并承担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易进坤借被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鱼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2017年鱼泉街道办事处第二批组组通公路一标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鱼泉街道办辖区联合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原告在工程建设中主要从事的是运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易进坤和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总是找借口予以推诿,时至今日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资质承建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拒不履行承诺的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特诉请你院依法裁决为感。
被告祥农公司、易进坤、时间汇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农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农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公共设施、能源建设、路网建设等。被告时间汇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易进坤。2017年11月28日,被告祥农公司与被告易进坤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易进坤担任2017年鱼泉街道办事处第二批组组通公路一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组织项目班子完成本项目施工管理;2、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由被告祥农公司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项,被告易进坤不得利用项目部设立账户或直接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项;3、合同总价款为173.9万元,在被告祥农公司未能与发包方决算前,被告祥农公司与被告易进坤双方可以此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4、被告易进坤负责的项目部是在公司领导下的施工管理单位,被告祥农公司负责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奖金、社保、劳保等标准拟定,报公司人资部审核备案,财务部从本项目工程款中核支;5、被告易进坤自愿在第一次工程款拨付中向被告祥农公司一次性交纳管理费10000元,管理费计算以项目部竣工结算金额为准;6、从发包方收取的工程款项必须全部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通过甲方审批程序按规定用途使用;7、该项目被告易进坤自负盈亏,被告祥农公司只收取服务费。2017年12月6日,湄潭县人民政府鱼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祥农公司签订《2017年鱼泉街道办事处第二批组组通公路一标工程(4.7㎞)施工合同》,约定由湄潭县人民政府鱼泉街道办事处将湄潭县鱼泉街道办事处联合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祥农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鱼泉街道办事处联合村××村民组。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易进坤雇请原告***到该工程项目中运输砂石。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进坤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沙石运费14230元,被告易进坤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承诺在2019年2月3日前付清,并加盖了被告时间汇公司的公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进坤未付原告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湄潭县人民政府鱼泉街道办事处、湄潭县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湄潭县石莲镇居民易进坤,该员于2017年在湄潭县进行“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进行承包施工,***、赵邦强、陈伟、***、陈天文五人为易进坤进行砂石运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鱼泉街道办事处和鱼泉街道联合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易进坤雇请原告***为其运输砂石,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砂石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易进坤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易进坤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的行为,表示其对所欠运输费用14230元的认可,故被告易进坤欠原告***运输费用1423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易进坤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易进坤支付运输费用14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欠款单》上加盖有被告时间汇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被告时间汇公司对被告易进坤欠付原告运输费14230元债务的加入,该加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间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易进坤系借用祥农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要求祥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和鱼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均只有易进坤的签名,而没有祥农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易进坤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祥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农公司、时间汇公司、易进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进坤、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14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易进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牟若男
书 记 员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