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湄潭县某某大桃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450号
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天文大道县政府A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47054251C。
法定代表人:张仲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伦,贵州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湄潭县****大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抄乐镇落花屯村官路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699358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沈义波,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祥农公司”)与被告湄潭县****大桃园有限公司(下称“麻姑公司”)、沈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伦、陈铭瑶,被告沈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湄潭县****大桃园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麻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6166.67元,合计636166.67元;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沈义波、***共同连带对在上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第1项诉请中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一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麻姑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共计5600元,被告沈义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麻姑公司承担,被告沈义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湄潭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为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并履行政府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助推含被告麻姑公司在内的农业类可享受政策性帮助的企业发展,原告在被告麻姑公司亟需资金发展的情况下出借资金用于其生产经营。被告麻姑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特惠贷”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麻姑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第四条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8%、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三方保证;第十条第六项约定甲方被告麻姑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麻姑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沈义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即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麻姑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麻姑公司共向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6166.67元(借期内利息74333.33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41833.33元-已付利息80000元=136166.67元),共计636166.67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签署的系列合同及形成的各项凭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麻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麻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义波、***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义波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的主体是被告麻姑公司,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担保期是2017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止。担保时间到期后,原告并未向我进行催收,在原告起诉之后我才知道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起诉我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麻姑公司、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湄潭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为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并履行政府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助推含被告麻姑公司在内的农业类可享受政策性帮助的企业发展,原告在被告麻姑公司亟需资金发展的情况下出借资金用于其生产经营。被告麻姑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特惠贷”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并对对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义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义波、***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麻姑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麻姑公司共向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6166.67元(借期内利息74333.33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41833.33元-已付利息80000元=136166.67元),共计636166.67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保全,支付了保全费3728元、保险费6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麻姑公司与原告湄潭农商行订立《“特惠贷”资金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祥农担保公司交付的借款5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事实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麻姑公司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麻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祥农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麻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义波、被告***为给被告麻姑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与原告祥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主合同生效日期是2017年6月2日,履行期满日为2018年4月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双方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0年4月1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被告沈义波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沈义波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义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沈义波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主合同债务的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系被告麻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本案的保证人,担保到期后,原告向其进行了催收,其也向原告承诺积极偿还,保证人***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引起该民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大桃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特惠贷”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应扣除被告湄潭县****大桃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0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9.00元、代理律师费5000.00元、保险费600.00元、保全费3728.00元,合计14437.00元由被告湄潭县****大桃园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奉英
书 记 员 罗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