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22W。
法定代表人:任先飞,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元态,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桃花江大桥旁湄潭茶博会展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WLXD8D。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健,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天文大道县政府A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47054251C。
法定代表人:张仲均,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健、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三个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事实上只存在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且与本案三个合同无关,被上诉人也无从事金融借贷的资质,故一审判决错误。
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刘健、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7年9月5日及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8,780,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地开发等项目。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变更为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挂靠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翠牙27景区入口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该景区道路、飘带桥等相关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6月2日经农业园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8日,该工程经重庆龙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4,203,479.76元。2017年1月22日,因临近春节,原告**及其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刘健便向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支1,500万元用于解决该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和第三人刘健并向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资金占用费按月结清。并承诺湄潭县农业园区支付“翠牙27°景区入口工程款”时全额还清此借款本息。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将1500万元转入第三人刘健账户上由原告**支配使用。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由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管理。原告**认可这一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该公司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委托该公司从该借款中划拨140万元至原告**妻子李辉账户上,同时授权该公司将1700万元借款中直接还款1560万元到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7年4月24日,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李辉汇款14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2017年7月6日,原告**及其妻子李辉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该款当日汇入原告**账户上。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4.28万元,该款汇入原告之妻李辉账户。2019年9月5日,原告**及其妻子李辉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1个月,该款已于当日汇入原告**账户上,被告自认该笔100万元的本息已清偿完毕。以上合计,原告**总共借款本金为1954.28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款60万元。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委托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工程款1756.28万元支付到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湄潭县现代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工程款1756.28万元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及其妻子李辉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6日分别向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30万元、91.8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委托贵州天下茶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00万元。以上合计本息为2438.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7808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并已实际履行)为月利率2%,未违反签订协议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目前也未有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并且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时,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并未禁止其对外从事借款业务。该借款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借款行为,无需他人授权,与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于2017年4月20日和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不存在违法性。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100万元的事实,因该合同原告已自愿履行完毕,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份《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款协议书》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效的情形,目前也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合同及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应返还不当得利8,780,800.00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贵州省湄潭县祥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变更为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共计483.80万元(2438.08万元-1954.28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及其前属公司存在计息入本、计收复利、收取的本息系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66.00元,由原告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园区管委员会负责人均为叶大祥、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园区管委会出资设立并控制的公司,被上诉人、第三人、园区管委会通过“空转”的方式侵占原告工程款。2.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后,**及委托人当日部分偿还,实际借款金额予以扣减,即当日偿还金额应依法不计入借款本金,其实质系“砍头息”。3.借款资金与占用费往来;拟证明:**、刘建向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已还清楚。4.公文处理及收据;拟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收到500万元系**委托支付,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自行处理的结果,与**及原告公司没有法律关系。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
被上诉人祥龙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用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来确认变更前的经营范围;证据2、3、4、5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5的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祥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700万,2018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万,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已销毁;2017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双方已实际履行,现本金及利息已还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2018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且合同已经销毁,故上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亦无现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双方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归于消灭,且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还清,上诉人并未主张或者举证证明该合同履行中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事实有变,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6元,由遵义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建毅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 迪
书 记 员 黄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