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初237号
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县政府A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47054251C。
法定代表人:张仲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伦,贵州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贵州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087340789。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波,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农业公司”)与被告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祥农农业公司当庭申请追加被告余波参与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余波不要求答辩期,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祥农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伦,被告余波及其以田家沟万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农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1,545.19万元,2021年3月26日至覆行完毕止的利息以4,89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加上罚息12%)计算资金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对原告与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湄祥农公司2017年抵贷字011号)约定的抵押清单载明的价值51,863,320元花卉苗木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熊丽、余俊宏共同连带对在上列借款本金4875万元中的500万元及利息184.33万元(以第1项诉请中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一致)共计684.3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承担律师费16万元,被告熊丽、余俊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4项总计金额6,456.19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承担,被告熊丽、余俊宏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湄潭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因履行政府对招商引资农业企业的政策性帮助,于2017年4月21日与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额度借款合同》,并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熊丽、余俊宏签署了《保证合同》,设立了由田家沟万花源公司用自有花卉苗木等资产作最高额抵押、保证人对其中500万元借款进行保证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借款年利率8%,逾期罚息12%。前述系列合同签署后,原告分16次共计向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出借了4,895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利息,其余本息、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客观,各方签署的系列合同及形成的各项凭据,体现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丽、余俊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祥农农业公司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遵(2018)湄潭县不动产权第0000033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17,887.1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当庭追加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波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就债务向其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熊丽、余俊宏的起诉,表示不再向熊丽、余俊宏主张权利。
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余波辩称:余波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放弃答辩期,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经法庭确认后,余波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借款人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与贷款人祥农农业公司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编号:湄祥农公司(2017)年额借字001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九条“借款担保与保险”: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二、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贷款的,抵押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湄祥农司(2017)最抵字001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4月20日,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出具《抵押承诺函》,表明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同意向祥农农业公司申请“特惠贷”资金500万元,期限3年,其公司愿提供该公司花卉苗木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共计51,863,320元。该公司承诺同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2017年4月21日,借款人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与贷款人祥农农业公司签订《祥农农业公司“特惠贷”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即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8%,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抵押人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与祥农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湄祥农司(2017)最抵字第001号)第十八条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物名称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遵(2018)湄潭县不动产权第00000338号”,抵押物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权利人田家沟万花源公司,总面积17,887.1㎡,本次抵押面积17,887.1㎡。
2017年4月21日,抵押人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与抵押权人祥农农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湄祥农公司2017年抵贷字011号)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物名称“花卉苗木”,权属证明为田家沟万花源公司所有,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面积229,600㎡,评估价值51,863,320元。
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祥农农业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分16笔将借款4,895万元支付到田家沟万花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庭审中,祥农农业公司认可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已偿还利息40万元,认为截至2021年5月31日,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95万元,利息16,997,244.44元,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为7,205,111.11元、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9,792,133.33元。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及余波对祥农农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天数、期内利息的计算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仍应当按照8%计算。
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额度借款合同》、《祥农农业公司“特惠贷”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祥农农业公司与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祥农农业公司“特惠贷”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祥农农业公司按约向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发放了借款,而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尚欠原告祥农农业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祥农农业公司主张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7,205,111.11元、逾期罚息9,792,133.33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9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12%计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波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波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祥农农业公司与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以其名下动产“花卉苗木”及不动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达成意思一致,但因抵押的动产“花卉苗木”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抵押的不动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因的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未对原告设立抵押权,因此,对原告祥农农业公司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祥农农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因案涉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承担原先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结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田家沟万花源公司、余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95万元、利息16,997,244.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9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12%计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余波对被告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贵州湄潭祥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冯光秋
人民陪审员 吴跃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夏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