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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02民初9799号 原告: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乙公司诉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12258059806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8503.51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开始以308503.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为2210.52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122580598068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308503.5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为本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商票是某庚公司开出来的,通过某丁公司转给我们,我们在转借,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合法取得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的下家是某己公司,该商票我们也是第一次做,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原告票据取得合法性的前提下,原告的前手都应承担责任;某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某庚公司辩称:对开具发票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对其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具有举证责任,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案涉票据到期日2021.9.25,而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9.27,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我都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号为23027010471262020122580598068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明的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0-12-25。汇票到期日:2021-09-25。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某庚公司。收票人:某丁公司。票据金额:叁拾万零捌仟伍佰零叁元伍角壹分,小写:308503.51元。承兑人信息:某庚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2-25。”该汇票于2020年12月29日由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背书、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背书、某己公司向某戊公司背书,2020年12月30日某戊公司向咸阳市秦都区丰波五金电料经销部背书,2021年9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丰波五金电料经销部向某甲公司背书,2021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背书,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业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第三条运输、交货及验收2.交货时间:乙方自收到甲方依据生效订单确认的货款金额10%定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甲方本指定地点。第六条付款方式及发票甲方应在双方确认交货1个月内足额支付货款。货款应以银行转账或乙方同意接受的其他方式付至乙方账户。收到货款到账后有乙方无条件为甲方提供相应的发票。”落款处双方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25日,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100052.05元货物、2021年8月22日提供110552.81元货物、2021年8月25日提供91743.56元货物,并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销售清单》签字。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100052.05元的发票、2021年8月26日开具91743.56元的发票、2021年8月26日开具110552.81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业产品供货合同》、汇票、发票、《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工业产品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案涉汇票于2021年9月25日已到期,原告已于2021年9月27日提示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2302701047126202012258059806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金额款项308503.51元及利息(利息以308503.51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98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