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2678号
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贰仟贰佰壹拾陆元伍角柒分(小写:219221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19221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20年7月份LPR利率从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2023年8月7日为29595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执行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腾冲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西山坝,工程名称为腾冲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8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年初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目前被告对整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在原告多次追讨下,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认可总产值为11283695.24元。在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本工程的其他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在调解笔录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192216.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欲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对宝峰合院某某店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850万元,工期90天及工程地点;2.《宝峰合院某某店基坑支护工程9-11月形象进度》表五页,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3.《某某酒店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7日对账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并认可工程款为11283695.24元;4.《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涉及案件工程另外的(2022)云0581民初1811号民事案件2022年5月17日调解笔录中,被告认可目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192216.57元;5.(2023)云0581执1277号案件执行图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开庭前一日告知原告已经代付工程款,如属实,需要进行扣减。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2022)云0581民初1811号案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2.(2023)云0581执1277号案件《结案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腾冲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护坡旋挖成孔灌注桩、边坡支护锚索、锚杆、腰梁、钢筋网片及喷射混凝土等全部的工程施工内容及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同时合同约定“单位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有关工程结算及竣工资料四份,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后,进行结算,付清工程款项;乙方收款同时应向甲方提交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于2020年8月7日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产值为11283695.24元。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2022)云0581民初1811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192216.57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款项830000元。原告认可将上述款项从未付工程尾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位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有关工程结算及竣工资料四份,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后,进行结算,付清工程款项”。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腾冲宝峰合院建设项目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及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某某酒店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单》中确定了总产值为11283695.24元,可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22年5月17日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192216.57元。结合本院(2022)云0581民初1811号、(2023)云0581执1277号案件的法律文书可确定,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履行款项83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2192216.57元中扣减。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应为1362216.57元(2192216.57元-830000元=1362216.5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221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收款同时应向甲方提交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发票,客观上影响了付款流程的进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216.57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6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86元,由被告腾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