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525民初3998号
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某某中心(原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0日,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1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以支塘至官寨公路上弯弯河桥项目审计结算报告。后原告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