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2808号
上诉人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化县唐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唐寨山管理处)、被上诉人陈利炳、原审被告王文良、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52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唐寨山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寨山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陈利炳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对此,原审中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予以证实。原审对该关键事实未予审查,做出的判决结果有违公平。二、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以不法为目的,不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原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1.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虽然存在合同时间上倒签问题,但双方均是明知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不存在双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问题。2.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利炳,该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陈利炳获取其应得的工程款,唐寨山管理处也是知悉的,其目的并不存在不法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是错误的。三、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权益人是陈利炳,所述的工程款最终也由陈利炳所获得。原审简单以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明显有违公平。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同时将增加更多的矛盾,也将导致更多的诉讼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款项的支付对象、验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核心内容。银美公司和陈利炳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实际履行,唐寨山管理处也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合同签订主体银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工程项目现场验收记录中也明确施工单位是银美公司,施工单位代表是陈利炳,即唐寨山管理处对施工主体为陈利炳是确认的并且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1月20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也有唐寨山管理处盖章确认。由上可见,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利炳,那么本案的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享有者也是陈利炳。银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的工程款最终是由陈利炳收取。按原审判决,届时,不仅需要由银美公司向陈利炳追偿。而陈利炳又需要再次向唐寨山管理处追索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最终仍需支付给陈利炳。但因本案判决,却无由多出至少两个案件,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而从结果公正而言,因陈利炳是实际权益者,工程款也是由其收取。本案原审判决却要求返还,明显有违公正。
唐寨山管理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陈利炳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银厦公司。二、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行为。1.《补充协议》存在倒签问题。2.《补充协议》目的是为获取工程款,但陈利炳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银厦公司,陈利炳无权直接从唐寨山管理处支取工程款。因此。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合法。3.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以相对人不明知、不知悉为构成要件。是否明知、是否虚假,并不影响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构成。
陈利炳、王文良未作答辩。
银厦公司未作述辩。
唐寨山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银美公司、陈利炳共同退回唐寨山管理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7529元以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以本金6752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以后到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到起诉日止约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10月10日,唐寨山管理处和银厦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如下内容:发包单位为唐寨山管理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为银厦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经邀请招标,乙方为中标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防火器材库(含排水暗沟)、公厕(含化粪池)及景观长廊工程(具体做法详见《预算总价》中附图)。中标的工程总价为329518元,若因设计及甲方建设需要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照约定的方法进行决算。工期为180天,雨天顺延。甲方委派林新章、卢伟平同志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陈利炳同志为驻工地代表。招标说明书、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预算材料及如有另行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应栏处盖章,林新章、卢伟平和陈利炳分别在各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王文良也在乙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
二、2010年1月14日,银厦公司和唐寨山管理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包含如下内容:发包单位为唐寨山管理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为银厦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因甲方需增加建设景观长廊坐板、立柱和湖心岛护栏、拱桥维修及广场塌陷填充等工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在双方2009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全部为包工包料(包括建筑垃圾的清运),工程造价均包含辅材和人工工资及税收、管理费,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或按工程量实际计算。工期20天,雨天顺延。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后,待唐寨山森林公园防火器材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决算。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2009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应栏处盖章,林新章、卢伟平和陈利炳分别在各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王文良没有在乙方驻工地代表栏签名。
三、2017年1月20日,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除了落款处乙方为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外,其他内容(包括抬头部分、约定的条款、落款日期2010年1月14日)与上述银厦公司和唐寨山管理处签订的那一份《补充协议》完全一致。陈利炳称其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其与王文良就本案工程款归谁发生争执,为了让其能领到剩余工程款67529元(若款再汇给银厦公司,则会被王文良领去),才与唐寨山管理处补签该份协议。
四、2017年1月20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509229元。唐寨山管理处为建设单位、晃星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在该《审核报告书》相应栏上盖章。
五、2017年1月22日,银美公司收到唐寨山管理处汇入的工程款67529元后,汇给陈利炳46391元(扣除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10年1月14日,晃星建筑公司为乙方),系唐寨山管理处和银美公司出于不法目的而虚构以银美建设公司冒充银厦建设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唐寨山管理处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该民事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结果是无效的,故认定唐寨山管理处和银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或称无效合同)。据此,银美公司辩称其与唐寨山管理处之间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订立,不存在伪造和编造的行为,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唐寨山管理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银厦公司而不是银美公司,银美公司不法取得唐寨山管理处的工程款,依法应退还,因此,唐寨山管理处请求银美公司退还工程款67529元,予以支持。至于唐寨山管理处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唐寨山管理处与银美公司虚构的《补充协议》无效,作为招标人、发包人犯此过错实属不该,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故对唐寨山管理处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寨山管理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银美公司与陈利炳、王文良与陈利炳、银厦公司与王文良、陈利炳之间的纠纷,均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应由各自的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王文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银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唐寨山管理处工程款67529元;二、驳回唐寨山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2元,由银美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交。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银美公司是否应返还唐寨山管理处工程款67529元。
本院认为,唐寨山管理处经邀请招标和银厦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银厦公司委派陈利炳为驻工地代表。此后,唐寨山管理处和银美公司出于不法目的而虚构并以银美公司冒充银厦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唐寨山管理处与银厦建设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10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唐寨山管理处和银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银厦公司而不是银美公司,银美公司不法取得唐寨山管理处的工程款。故唐寨山管理处要求银美公司退还工程款6752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一审所述,银美公司与陈利炳、王文良与陈利炳、银厦公司与王文良、陈利炳之间的纠纷,均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应由各自的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银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2元,由福建省银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书记员 庄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