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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明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桂018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马山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5)桂0181执1322号】中,异议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横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异议人在某银行柳州分行账号为账户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在某银行柳州分行账号为的账户系异议人基于向某银行申办信用证而开立。2023年8月31日异议人向某银行申请开立两份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C1923083100008981、BC1923183100008982),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T19230831195587、GT19230831195588)。合同约定异议人按信用证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并将保证金转入账号为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专户。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23年8月31日将400万元保证金转入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中,某银行于2023年8月31日兑付了相应的信用证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划扣。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划扣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中,异议人与某银行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将案涉账户特定化为保证金账户,案涉账户内的存款400万元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且某银行已经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冻结并划扣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终止冻结、扣划执行程序。 异议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25)桂08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25年7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5)桂0181执1322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25)桂0181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冻结了某甲公司在某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额度6963904.67元,冻结到位金额4000000元。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公司在某银行账户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依照法律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不能冻结和扣划,请求法院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2023年8月31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某银行柳州分行申请开立两份信用证,申请金额各为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BC1923083100008981、BC1923083100008982)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T19230831195587、GT19230831195588),约定被执行人按信用证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并将该保证金转入被执行人在某银行柳州分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专户。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于2023年8月31日分别将400万元保证金转入前述保证金专户,某银行柳州分行则于2023年8月31日兑付了信用证金额4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中,某银行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案涉银行账户中400万元为某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的保证金,且某银行于2023年8月31日已实际履行对外支付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故某甲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甲公司在某银行柳州分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