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02民初2286号 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都**都骑社区云都大道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57787870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A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6733392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府前路(云浮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楼上)第一卡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MA4W0E7C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拖欠原告的货款82046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货款171543.8元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违约***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2768.43元);货款245405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付违约***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10599.98元);货款275751元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付违约***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12128.89元);货款127764元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付违约***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5013.25元)],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日)共计850974.3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0元;3、被告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第二项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签订《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C2020-3-18(01),约定原告为中骏公司提供混凝土到指定的******(国际)食品厂项目,按合同要求当月货款在次月1日至5日之间对账结算,在次月20-25号内付清上月的90%货款,其余货款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即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不论甲方的工程封顶是否如期或推迟,本约定的日期不变)。原告自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共供应中骏公司混凝土3509m3,货款共计1715438元,中骏公司截止至起诉日共支付原告货款894974.2元,剩余货款820463.8元尚未支付。在2020年9月14日,中骏公司与广***食品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约定2020年6月货款在9月25日前支付,9月31日前支付7月货款,其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为担保方。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及***的约定,中骏公司应在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2020年3月至9月的10%货款171543.8元(总货款1715438元×10%),2020年7月90%的货款245405元(包含了6月中骏公司未足额支付的200元)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20年8月90%的货款275751元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2020年9月90%的货款127764元在2020年10月26日前支付。但截至起诉日,中骏公司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推诿至今。 按照原告与中骏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中骏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9月LPR为3.85%)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前述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中骏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再根据《***》的约定,宏耀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为中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2、图片,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中骏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4、《对账单》、《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原告提供混凝土给中骏公司的数量及金额结算。 5、《***》,证明宏耀食品公司作为担保方为中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货款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25000元。 7、《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货款办理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函费1530元。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之货款本金820463.8元以及违约金的答辩如下:对于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820463.8元,被告中骏公司对该货款金额表示确认;但该项诉求中所请之违约金,被告中骏公司表示该违约金过高,该项的计算方式应予以修改,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中骏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巿场报价利率化(LPR)计算本案逾期违约金;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的赔付总额不得超过本案拖欠货款总金额的30%。原告所请之按照LPR上浮50%计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约定,且违约责任过重,请求法院予以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的诉求,被告中骏公司不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货物运输往来有联系卡、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作为立案审理的佐证,被告中骏公司对于本案拖欠的货款金额820463.8元亦表示确认,故此对于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案件,原告完全可以委托自身公司法务独自进行起诉处理,而原告在本案如此简单的买卖关系纠纷中仍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该部分的款项支出实在是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故此被告中骏公司对该项诉求内容不予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对于原告第三项诉求内容中关于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答辩事项如上所诉,被告中骏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宏耀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请求责任的诉求表示确认。四、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所请内容答辩如下: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中骏公司认为由法院对本案做出公平公正之判决,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原告需于开庭时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否则被告中骏公司对该项诉求不予确认;关于保函费的诉求,双方当事人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的为财产保全费,该项合同约定并没有明确写明由甲方(中骏公司)承担乙方所支付的保函费用,且原告如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完全可以提供自身财产作为担保,并非一定要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该笔费用并非合同明确约定且并非原告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对此项诉求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以上诉求中存在不合理、或不符合合同依据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另,中骏公司认为原告第三项诉求中要求被告宏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不含木材);……等。 2020年3月20日,原告鸿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中骏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O2020-3-18(01)],约定:一、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1、混凝土按下表单价结算: 砼强度等级 C10(元/m3) C15(元/m3) C20(元/m3) C25(元/m3) C30(元/m3) C35(元/m3) C40(元/m3) C45(元/m3) C50(元/m3) 普通混凝土(100+20mm) 440 450 460 470 480 495 510 525 540 泵送混凝土(150+20mm) 450 460 470 480 490 505 520 535 550 水下混凝土(180+20mm) 455 465 475 485 495 510 525 540 555 ……5、数量说明:合同预计混凝土数量15000立方,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混凝土送货单》为准。乙方对甲方的特别告知:乙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乙方向甲方作出的任何行为,须加盖乙方的业务章或合同章确认方可有效,其他情况(含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等)均属无效,乙方概不负责任,乙方的业务章章模、合同章章模以本合同附注为准。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1、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下列指定范围:工程名称:******(国际)食品厂项目,建设单位:******(国际)食品厂,施工单位: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送货地点: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大石岭,施工范围:办公楼及生产厂房基础建设和配套设施。2、预计工期:2020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和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三、订货与发货方式。1、甲方须于发货前24小时由指定联系人以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但每批订货量超过100***方须提前48小时通知乙方。通知单中应注明具体交货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须按规范明确塌落度,不可要求范围)、数量、所浇筑部位和施工方法等情况(甲方对乙方已出货的混凝土送货单签认,则视甲方据此已确认)。若遇临时变更交货数量或交货时间时,甲方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乙方,但乙方可协商调整供货时间;甲方应对乙方已出货的《混凝土送货单》予以签认和结算。2、甲方在通知单数量外的追加数量应及时以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若追加数量超过预订数量20%,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砼在甲方施工员发给乙方订单中不足4立方需要补100元空载费。在甲方施工员提交订单中每满100立方允许一次不足4立方,免收取空载费。4、乙方签发的《混凝土送货单》,应准确填写车号、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使用部位和发货时间、到工地时间、卸货时间及卸完时间。特殊注明:砼在出厂到工地起计算,在180分钟内卸料完毕不收取超时费。超出180分钟则每小时收取100元超时费。砼超时卸料乙方对砼质量不承担责任。四、甲方责任。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详细施工进度计划。供货前甲方应清理出满足乙方车辆行走的道路及泵车的摆放位置(办理相关市政主干道的占道审批手续,甲方承担因占道或噪音问题引发的城管或环保、交警对乙方搅拌车等设备的罚款),保证工地内道路顺畅、安全,并在交货地点设立标志及有专人指挥车辆;在卸料现场为乙方提供冲洗车辆的水源及场地,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若乙方认为以上条件不成熟,则有权拒绝送货。2、每次订货甲方应准确计算混凝土用量,***方原因致使乙方送料超出甲方实际需要时,甲方应签认乙方《混凝土送货单》并给予结算。混凝土供应中甲方原因造成暂停供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暂停发货,但对乙方已发出厂的混凝土,甲方应予以签认《混凝土送货单》并给予结算。3、甲方每次订货前应尽量精确计算交货时间,若交货时间变更超过4个小时,乙方可视甲方变更时刻为当次订货时间,重新安排生产送货。4、混凝土搅拌车到达现场后,甲方应在有监理人员见证的条件下,按照国家标准GB1490--2003《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在20分钟内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检验,试件应在每车卸量的1/4至3/4之间采取,并在搅拌车到达现场后40分钟内完成制作。现场抽样送检费用由甲方承担。5、若甲方不参照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的技术交底资料在现场运送、浇筑、养护混凝土而造成质量事故时,有关损失由甲方承担。6、甲方在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不得自行添加任何物料(包括水),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和损失由甲方承担。7、混凝土送到工地后,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在90分钟内卸完全部混凝土,造成的质量事故及损失由甲方负责(若送货单有其它时间规定,以本合同规定为准)。8、甲方须及时如实签收乙方《混凝土送货单》。在乙方供应能力满足甲方要求的情况下,甲方不得要求其他混凝土搅拌站供货或采取现场搅拌混凝土。9、甲方承担因甲方工地起重机、脚手架、模板等施工设施不牢固原因而造成的乙方员工和设备的安全事故的损失责任。10、甲方必须认真填写附件一《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11、甲方如需变更混凝土强度等级(或其它另外要求),甲方需同乙方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如无,则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行运送。五、乙方责任。1、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接受甲方订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数量及浇注时间及时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保证供货时间、质量和数量。2、乙方按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提供技术资料。3、乙方需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提供给甲方。4、若甲方或施工单位要求质检站出具原材料检验报告,乙方提供原材料,检验费用甲方承担。5、甲方按照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6、甲方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7、因所供混凝土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区一级以上(含区一级)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补救费用。8、乙方混凝土到达现场的坍落度控制必须按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范规定:坍落度100mm以下误差为+20mm,坍落度100mm以上误差为±30mm。9、当供应混凝土时,乙方定期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六、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1、质量标准。(1)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之要求。(2)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2、数量验收方法。(1)甲方需在混凝土供货现场卸货前对乙方所供混凝土数量进行验收,以乙方提供的配合比为计算重量标准,签认乙方的《混凝土送货单》。如甲方对混凝土方量有异议,甲方可采取过磅形式随时抽验,以3车平均数量为检验结果,如检验结果与乙方送货单数量误差在+2%以内,视为双方对混凝土方量没有异议,过磅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抽验结果数量负差超过2%,则当天同批次各车数量均可按实际负差平均数量计算混凝土方量,过磅费由乙方负责。(2)甲方如对乙方提供的配方比计算重量标准有异议,可根据规范用容量法求得,以此作为重量数据标准。3、甲方须指定或甲方施工员或材料员或甲方其他人员对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质量和数量验收,并签收乙方《混凝土送货单》。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指定专人签收乙方《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结算单》或者未按时依约签收乙方《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结算单》,乙方有权停止供货。4、甲、乙双方应按照云浮市及所属区域的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执行,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七、结算方法及付款。1、双方凭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2、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确认,如甲方没有对《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则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3、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货款:(1)甲方先预付货款后,乙方才安排供货。(2)当月货款在次月1日至5日之间对账结算,在次月20-25号内付清上月的90%货款,其余货款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即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不论甲方的工程封顶是否如期或推迟,本约定的日期不变)。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即时暂缓向甲方提供所有文件资料,取消对甲方之前的全部承诺。5、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贷款,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6、甲方付货款时,需汇入由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乙方收款后,开出的收据加盖财务章,才作为收款依据。八、违约责任。1、甲方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经乙方通知后7日内甲方未恢复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提供足额的担保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按合同价款的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1)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2)甲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或损害本合同项下对乙方债务的履行等情形。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3、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九、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甲乙双方签订或供货(以先发生的时间为准)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停止供应本工程所需混凝土及甲方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后自动失效。……。合同附件《甲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载明: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对账单确认人:苏海华、***;送货单确认人:***、***、***。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鸿源公司按约定供应水泥,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对此,原告提供了《混凝土货款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混凝土货款对账单》的需方确认处、《送货单》的需方签收人处由***签名确认。 就涉案水泥货款问题,中骏公司与宏耀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根据我司与贵司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供应******(国际)食品厂项目的混凝土。因我司资金问题,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我***:无论我司是否收到业主工程款,我司需按照以下计划向贵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月14日前支付6月份混凝土款项20万元,6月份剩余混凝土货款在9月25日前支付;2、9月31日前支付7月份的混凝土货款。3、其余混凝土货款一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广***食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作为此次的***的担保方。我司未按照上述计划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有任何延期支付或支付不足的,贵司可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我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望贵司理解和支持,恳请贵司继续不间断供应给我司本项目所需的混凝土(近期还需要使用约700m2)。**贵司对我司工作上一直以来的支持! 原告举证的《混凝土货款对账单》显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供货数量195方,金额90130元,未付款金额9013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供货数量379方,金额185060元,上月未付款余额90130元,已付款81117元,未付款金额194073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供货数量580方,金额280458元,上月未付款余额194073元,已付款81117元,未付款金额47453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供货数量892.5方,金额438990元,上月未付款余额474531元,已付款247471元,未付款金额747167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供货数量553方,金额272450元,上月未付款余额747167元,已付款247471元,未付款金额1019617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供货数量621.5方,金额306390元,上月未付款余额1019617元,已付款499883.2元,未付款金额1073594.8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供货数量288方,金额141960元,上月未付款余额1073594.8元,已付款894974.2元,未付款金额820463.8元。综上,双方买卖交易累计总金额为1715438元,被告已支付894974.2元,尚欠820463.8元。 2021年7月1日,受原告委托,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了25000元律师费给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及保障在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了(2021)粤5302民初2286号民事裁定书,对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在人民币9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为本次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函担保费1530元,提供了保函发票证实。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中骏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O2020-3-18(0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混凝土货款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涉案《混凝土货款对账单》、《送货单》是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交易结算货款后形成的凭证,被告中骏公司亦确认尚欠货款820463.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0463.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由此可知,合同对于货款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金融机构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先预付货款后,乙方才安排供货。当月货款在次月1日至5日之间对账结算,在次月20-25号内付清上月的90%货款,其余货款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即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不论甲方的工程封顶是否如期或推迟,本约定的日期不变)。被告中骏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诺:9月14日前支付6月份混凝土款项20万元,6月份剩余混凝土货款在9月25日前支付;9月31日前支付7月份的混凝土货款;其余混凝土货款一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中骏公司应在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2020年3月至9月的10%货款171543.8元(总货款1715438元×10%),2020年7月90%的货款245405元(包含了6月中骏公司未足额支付的200元)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20年8月90%的货款275751元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2020年9月90%的货款127764元在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被告中骏公司对上述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货款171543.8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至付清日止;货款245405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付违约***清日止;货款275751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至付清日止;货款127764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至付清日止,尚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保函担保费问题。《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该约定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费25000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债务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愿意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函担保费15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是原告为担保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与货款相关的费用,因原告提起该保全申请时,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820463.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保函担保费15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宏耀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约定:因中骏公司资金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中骏公***:无论中骏公司是否收到业主工程款,需按照以下计划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月14日前支付6月份混凝土款项20万元,6月份剩余混凝土货款在9月25日前支付;9月31日前支付7月份的混凝土货款;其余混凝土货款一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食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作为此次的***的担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混凝土购销合同》和《***》约定全部货款须在2021年3月20日付清,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尚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宏耀公司对被告中骏公司的涉案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宏耀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中骏公司追偿。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82046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货款171543.8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货款245405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货款275751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货款127764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给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给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保函担保费1530元给原告云浮市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5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7559.74(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晓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