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申10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村长凤路35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22号金融大厦附楼5楼。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惠州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3民终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得一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赔偿责任。 经查明,因案涉火灾事故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宏公司)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得一公司赔偿中银惠州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1826860.82元后剩余的财产损失7369712.78元、营业损失7097627.6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2)粤1303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得一公司、胜宏公司本次火灾事故具有同等过错,天得一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失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粤13民终629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中银惠州支公司与胜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银惠州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胜宏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天得一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024)粤13民终629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属于生效裁判,本案原审亦认定天得一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处理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