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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某某赁站与福建省某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5509号 原告:蒙自某某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经营者:***,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邓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蒙自某某赁站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某某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某某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1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未付款项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为295370.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作为案涉“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云海花都)”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二被告将案涉“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云海花都)”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搭拆建筑材料部份分包给了第三人邓某某(外架班主)。因案涉项目修建需要使用建筑材料,于是第三人邓某某就和原告达成一致,于201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材料的相关事宜、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材料的退还、经办人、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就依约向案涉工程出租建筑材料。案涉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存在数次停工,且被告一、被告二欠付第三人大量的劳务工程款项,导致第三人邓某某欠付原告租赁费用。因此,经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邓某某协商一致确认,由被告一公司代第三人邓某某支付前期第三人邓某某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原告直接将租赁费发票开具给被告一。于是,被告一前期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0万元,其中有60万元是代第三人邓某某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其中的40万元系被告一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邓某某的人工费用,仅是从原告处过账而已。后续,由于案涉工程再次停工,拖欠劳务工程款和租赁费用等问题的产生。所以,原告和第三人邓某某再次找寻被告一、被告二处理此事。经各方协商确定,原告和第三人邓某某以及被告二各方于2021年1月26日签署了对账单,明确2021年1月26日后被告一、被告二仍需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用160万元的事实。在签署了对账单后,被告一公司仅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至今,仍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40万元。同时,原告和第三人邓某某于2021年5月17日对案涉项目的总的租赁费用也进行了对账结算,产生的总租金为2487752元,未退赔付228110元,合计租赁费用为2715862元,已支付80万元,欠付1915862元。其中,被告一、被告二于2021年1月26日总共付16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已付20万元,所以本次认可140万元,第三人邓某某认可515862元。后续,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一、被告二催要140万元的租赁费用,但被告一、被告二却因资金原因,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材料费至今。之后,原告和被告一以及案外第三人就处理二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事宜于2024年7月17日起草了“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云海花都组团15C-34宗地)”《工抵房三方协议》,再次明确了被告一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40万元的事实。但因被告和案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案外第三人并未在协议上签章,因此该协议至今不对案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对原告和被告一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债务人,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未签署《对账单》,即使某乙公司已代付部分租赁费,但对邓某某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也不承担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按《对账单》的内容,也仅是约定某乙公司代付租赁费。某乙公司未代付的,仍应由案涉租赁合同的债务人邓某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1.《对账单》仅约定某乙公司代付租赁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未代付租赁费的,仍应由债务人邓某某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某乙公司没有加入邓某某债务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即使《对账单》约定的代付属于债务加入,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加入未经答辩人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3.按原告提供的《工抵房三方协议》约定,协议须经三方签字盖章才生效,既然未经三方签字盖章,该协议当然没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也仅是为邓某某代付租赁费过程中再转由云南某某公司代付而办理的代付手续,并不因此改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云南某某公司未代付的,说明某乙公司未代付,而某乙公司未代付的,仍然应由债务人邓某某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云南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均不应因未代付而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某乙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即使约定代邓某某支付部分租赁费,代付的范围也仅限于约定的代付金额,并不包括违约金。而且《对账单》未约定代付期限,不存在逾期代付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五、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所必须的,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根据。六、若按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邓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原告蒙自某某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邓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承建长泰·中天新城云海花都工程,乙方根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作业料及配件,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用期限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具体租赁期限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邓某某提供租赁物,邓某某使用完成后已退还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1月22日、6月24日、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第三人邓某某三方签订《对账单》,载明“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云海花都组团15C-34宗地)外架班组(邓某某),按照合同工程款共计:被告某乙公司代付租赁公司钢管租赁费总价款为160万元,本次代付50万元,剩余110万元”,三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2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用途为“长泰·中天新城租赁费”。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邓某某对账后明确总产生租金2487752元,已付租金800000元,欠1687752+228110元=1915862元,***认可金额1400000元,邓某某认可金额515862元。2024年7月17日,云南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代付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委托方)、蒙自某某赁站作为丙方(抵付方)签订《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云海花都组团15C-34宗地)工抵房三方协议》,约定:甲方系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云海花都组团15C-34宗地)建设单位,乙方福建某某公司系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云海花都组团15C-34宗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以福建省某某公司名义就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云海花都组团15C-34宗地)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丙方系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云海花都组团15C-34宗地)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现因福建省某某公司、***资金原因,无法正常向丙方支付材料费。经某甲公司)、总包单位(福建省某某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34宗地总包施工范围内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乙丙双方核对,乙方截止目前尚欠丙方材料款人民币:1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二、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向丙方以工抵房方式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09097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玖万玖佰柒拾玖元),乙方对上述工程真实性负责。三、甲方、丙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开发的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的C1-102房屋作为抵款房源,该套房屋优惠后总价款为109097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玖万玖佰柒拾玖元),丙方就该套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扣减抵房材料款后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人民币309021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玖仟零贰拾壹元整)……十三、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后自动时效。该协议无云南某某公司盖章,仅有某乙公司和蒙自某某赁站盖章。现因被告未付剩余租赁费,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前负责人,于2024年9月5日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工商银行明细单》《发票》《对账单》《租赁物清单》《工抵房三方协议》以及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蒙自某某赁站与第三人邓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经2021年1月26日对账,某乙公司代付蒙自某某赁站160万元,后于2021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尚还需代付14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参与对账时系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在《工抵房三方协议》中明确尚欠原告材料款14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蒙自某某赁站均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某乙公司应向蒙自某某赁站支付租赁费140万元。对某乙公司提出其系代付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保险保险费,因双方对保全保险费及违约责任均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蒙自某某赁站租赁费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蒙自某某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原告蒙自某某赁站负担1747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82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