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24民初302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025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4802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460元、保全申请费2921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1025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以480250元为基数为:以410250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货运等工作,被告因承建建水县中天华府二期项目施工需要砖、沙,以及垃圾清运,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砖、沙,以及进行垃圾清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砖、沙和进行垃圾清运。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砖、沙款519050元,于2022年12月31日付清。欠条是2023年1月5日出具。后原告还为被告拉运材料产生了费用11200元。两项共计5302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几经催要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包含支付拉运材料费用112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25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砖、沙,未欠原告货款,欠款人不是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即使被告***存在欠原告砖沙款,也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不应当由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在被告***结欠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79950元,应当从《欠条》所载的砖沙款519050元中进行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仅付款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20000元,只扣除120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拉运材料产生的运输费1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收据上签字的蔡某某、***不是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的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460元、保全费2921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受聘于被告***,在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工地担任材料员。是被告***与原告商谈购买砖、沙事宜和砖沙款的价格,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砖、沙是用于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对砖沙款进行对账,结算金额是通过现有单据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砖沙款单据,被告***对有***签字的清楚,没有***签字的不清楚,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结算金额。对有蔡某某、***签字的收据不认可,不认识蔡某某、***,也不清楚蔡某某、***是否是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21年10月已经从被告***处辞职,所有的砖沙款单据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不清楚被告***支付过原告多少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系建水县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聘请被告***在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工地担任材料员至2022年10月初。2021年,被告***因承建建水县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需要砖、沙,以及垃圾清运,被告***与原告黄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供应(出售)砖、沙,以及负责垃圾清运等事宜。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计算方式、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好后,原告黄某某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出售)砖、沙,以及负责垃圾清运工作。期间,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中天华府二期“5月份、6月份、7月份沙石共173450元”的结算单,并签名确认;于2021年10月22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与黄某某算帐至9月30日,共欠389200元”的结算单,并签名确认;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中天华府二期“2022年1月11日黄某某砖沙款项还差598050元”的结算单,签名确认并加盖“福建省某某公司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施工资料章”字样的印章。最后一次结算时,被告***按被告***的要求与原告黄某某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今有福建省某某公司(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中天华府二期)从2021年5月到2022年6月15日共欠黄某某的砖、沙款519050元,于2022年12月31日还清(平均每月还款不得少于以备注为准)。备注: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9月30日前再付100000元;剩下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欠款当事人”处签名,被告***在该欠条上“对账人”处签名,该欠条上加盖了刻有“福建省某某公司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施工资料章”字样的印章有三处。《欠条》上未书写出具欠条的时间,原告黄某某陈述《欠条》书写时间为2023年1月5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陈述《欠条》书写时间为2022年;被告***陈述《欠条》书写时间为2022年6月20多日。原告黄某某确认其是以最后一次结算的《欠条》为依据主张权利。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确认以下砖沙款的收付款事实: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砖沙款10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砖沙款5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砖沙款70000元,附言:中天华府二期项目砖砂款;于2024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50000元,用途备注:中天华府二期项目私人砖砂款。以上砖沙款共计270000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对以下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9950元,用途备注:中天华府二期项目土建小工款。原告黄某某认为系支付小工款,不应当从应付砖沙款中扣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认为系支付砖沙款,应当从应付砖沙款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主张从2022年9月19日至12月20日因拉垃圾28车,每车400元,产生垃圾清运费共计11200元,收据上有蔡某某或***的签字。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在收据上签字的蔡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不认可该费用。被告***以其不认识蔡某某、***,也不清楚蔡某某、***是否是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员工为由,对蔡某某、***签字的收据不认可。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欠条、结算单、收据、银行电子回执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申请费发票、保险单、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均确认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砖沙买卖合同,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砖沙款结算的《欠条》上,有被告***作为欠款人的签名确认,被告***作为对账人的签名确认,并加盖有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资料章,各方对建水县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从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所用的砖沙,最终结算共欠原告黄某某砖沙款519050元,并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实际是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按该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沙款。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结算砖沙款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体,结合合同签订主体、《欠条》结算主体以及砖沙款支付主体分析,被告***与原告黄某某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黄某某订立买卖合同,但在最终结算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印章,虽然是资料章,但足以让原告相信买卖合同的付款人除了被告***,还有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虽然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否认系其加盖的本公司印章,但其对本公司印章负有管理的义务,应对本公司印章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且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已实际按该欠条约定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部分砖沙款,故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被告***聘请的材料员,是按被告***的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且是在《欠条》上“对账人”处签名,身份明确,在《欠条》上“欠款当事人”处签名的是被告***,被告***是为被告***履行对账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
对《欠条》上备注的“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9月30日前再付100000元;剩下12月31日前付清”,结合《欠条》内容“于2022年12月31日还清(平均每月还款不得少于以备注为准)”,分期还款时间应解释为系2022年。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条》书写时间,结合《欠条》内容,根据生活经验和时间逻辑,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欠条》书写时间为2023年1月5日,即存在书写时间在后,约定还款时间在前,这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和时间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主张的《欠条》书写时间为2022年、2022年6月20多日,即书写时间在前,约定还款时间在后,较符合生活经验和时间逻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砖沙款7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砖沙款5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在结算的砖沙款51905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砖沙款10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砖沙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应否在《欠条》结算的砖沙款519050元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结合《欠条》上备注的分期付款时间,以及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实际支付两笔款项的时间,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实际于2022年7月8日付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实际于2022年8月30日付款50000元。在时间上相互对应,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于2022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的砖沙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结算砖沙款之后支付,故这两笔砖沙款共计150000元应当在《欠条》结算的砖沙款51905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某的砖沙款应为249050元(519050元-120000元-150000元)。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尚欠砖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49050元。对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提出其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的9950元系砖沙款、应从结算的砖沙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因原告黄某某不认可9950元系支付其砖沙款,且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在向原告黄某某付款时,已在付款用途备注“中天华府二期项目土建小工款”,其主张与其付款备注不符,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还产生28车垃圾清运费用11200元,因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均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关于垃圾清运的多份收据,因签名的是***或者***,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否认该2人系其工作人员,被告***也未认可该2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黄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2人系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黄某某系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且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用11200元,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了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前,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3年1月1日,对原告黄某某主张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49050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对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46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某某的货款249050元;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49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计394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85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2556元。保全申请费292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31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