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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21民初3293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